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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4)鄂阳新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顾冬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7日,大冶**道办事处受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委托,对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新美村彭小海湾彭**的房屋进行拆除,彭**委托本案彭**处理涉诉房屋拆迁行政复议事宜。彭**称其不知此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直至2014年1月17日在另案行政复议过程中知悉大冶市规划建设局为房屋拆除法定责任主体,并于2014年3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大冶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行政复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大冶市人民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单位在对原告房屋强拆时,已告知彭**相应权利义务及强拆行为法律责任主体。因此,法院对彭**称其直至2014年1月17日通过黄石市人民政府复议委员会黄*复决字(2013)61号文书才知悉强拆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为大冶市规划建设局之主张予以支持,故彭**于2014年3月8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法定期限,大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驳回彭**复议申请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冶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冶政行复驳(2014)11号决定;大冶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大冶市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行政复议时彭**提供门牌证及委托书,2011年12月25日,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向彭**下达《违法建设通知书》,之前该局多次出面阻止违法建设。彭**应知晓该房屋拆除行为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在2014年1月17日因另案复议时才知道拆屋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主体是大冶市规划建设局,其于同年3月8日向大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大冶市人民政府如认为彭**的申请材料确实不齐全,也只能对该复议请求不予支持,而非从程序上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冶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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