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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谭**、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中午,陈**到北京**周边进行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自2013年7月份以来,陈**还曾于2013年7月1日、7月3日、7月4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4日、10月17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陈**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其理由是:”2013年11月11日下午,陈**到北京**周边进行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训诫。经查,陈**曾于2013年7月1日、7月3日、7月4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4日、10月17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因上述理由将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后押到被告处,被告审讯威逼原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告身体严重不适,让原告的身体受到严重侵害,并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大损害。现原告因被告的拘留行为抑郁成疾,丧失了生活勇气。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等各种违法情形和违法事项,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郭*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待不同的人告知的权利义务不一致;

2、西*(2014)第31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训诫书不存在。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3年11月12日陈**的询问笔录,证明陈**于2013年11月11日因丈夫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行政拘留感到生气而到北京市中南海新华门非正常上访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3年以来陈**多次到北京**周边非访被执勤民警查获并训诫;

2、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九份,证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

3、案件主办人指定书,证明被告依法指定案件主办人,明确案件主办人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4、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1月11日,陈**伙同贾**、吴**、刘**、陈*到北京**周边进行非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

5、传唤审批表,证明传唤是经过审批的;

6、传唤证,证明传唤使用的是传唤证;

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于2013年11月12日告知了陈**;

8、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查明陈**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经依法审核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2号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出具单位与训诫书出具单位不一致,不是一个主体,不能否认训诫书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0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1号证据系被告采用刑讯逼供取得的,询问笔录的程序及形式均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的2号证据系被告非法收集的证据,且都不是原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3-9号证据在形式上、程序上均违法;被告的10号证据法律适用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无违法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权利义务告知书,从其内容来看,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不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违法,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被告提供的训诫书的出具单位主体不一致,仅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否认被告提供的训诫书的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1-10号证据,系被告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程序、法律适用,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交的1-10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7月3日、7月4日、9月16日、9月22日、9月25日、10月2日、10月14日、10月17日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并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训诫。2013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对该案进行查处,被告于当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在该笔录中写明”我到中南海周边,本意是想处理问题,不是无故闹事”,同时指出被告无管辖权。被告于当日作出了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即本案原告居住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告虽否认有违法行为,但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足以证明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这一事实。被告在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后,原告提出了陈述、申辩,但从原告陈述、申辩的内容看,没有提供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即没有应当复核的内容。综上,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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