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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限公司与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第三人郝太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7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法官肖*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友**公司在一审时诉称:2014年6月27日,友**公司与北方交**密云分校(以下简称为北交大附中密云分校)签订《承揽合同》,承揽该校文化长廊搭建葫芦架工程。2014年7月1日,友**公司与郝**签订《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郝**,并对安全、转包费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3日下午,郝**到密云建材市场雇用唐**搭葫芦架,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3天600元。2014年7月4日上午9时许,唐**坐在架子上让郝**将其推往2米高处的下一工作点时,唐**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之后,唐**向北京市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密**裁委裁决:唐**与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友**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判决友**公司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唐**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唐**在一审时辩称:友诚佳业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唐**不是由郝**雇佣,唐**与郝**均为友诚佳业公司提供劳动,唐**系友诚佳业公司公司的职工。唐**受伤之后,是友诚佳业公司而非第三人郝**带唐**去医院治疗,并为唐**垫付了5万多元的医药费,故唐**与友诚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唐**不同意友诚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郝太国在一审时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北交大附**佳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友**公司承揽北交大附中密云分校搭建文化长廊藤架工程。2014年7月3日,唐**到北交大附中密云分校搭建文化长廊藤架。2014年7月4日,唐**在搭建文化长廊藤架时受伤。当日,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将唐**先后送往密**医院、北**阳医院进行治疗,为唐**办理相关住院手续,并为唐**垫付了部分医药费。

唐**主张其虽系经郝**介绍搭建文化长廊藤架,但他是为友诚佳**司提供劳动,与友诚佳**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友诚佳**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称该公司已将搭建文化长廊藤架的工程转包给了郝**,唐**系郝**雇佣。为证明其主张,友诚佳**司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友诚佳**司)将承揽的北方交**密云分校的搭竹架工程转包给乙方(郝**),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提供竹子铁丝等优质材料,乙方进行施工。二、质量要求:根据甲方要求,保证质量。三、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四、合同施工日期: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4日。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给付乙方1500元的承包费……”,落款处有友诚佳**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签名、郝**签名字样,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友诚佳**司欲以此证明该公司已将搭建文化长廊藤架工程转包给郝**。唐**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郝**没有出庭,无法印证,但不申请鉴定。2.郝**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中对郝**与友诚佳**司签订承包合同、郝**雇佣唐**及唐**摔下受伤等事实进行了说明。唐**称郝**本人未出庭,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3.证人李*的证言。李*出庭称,他不认识郝**,他是在跟张**电话聊天时听说唐**受伤的事实,并因此借给张**3500元钱,还在唐**受伤后与张**及证人高*一起到北**阳医院帮忙。4.证人李*与唐**的对话录音。录音主要内容为:“李*:谁找您干的活,是张**找您的吗?不是吧?唐**:不是,就今个那个人……李*:等于张**你不认识他,也不是他找的您。唐**:嗯,不是他找的……”。友诚佳**司欲借此证明该公司与郝**之间有承包关系,郝**与唐**之间有雇佣关系,与友诚佳**司没有劳动关系。唐**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证人高*的证言。高*出庭称,他曾于2014年7月份的某一天,向张**要客户电话的时候,看到张**与郝**正在签合同,但未看到合同内容。6.证人齐×的证言。齐×称,他不认识郝**,2014年7月4日曾听张**说他包给郝**的活儿出事了,2014年7月9日,他到张**的店里时看到张**给了一个“张**称之为郝**”的人1000元钱。7.友诚佳**司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及社保查询记录,证明唐**并非该公司职工。唐**对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及社保查询记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些均为公司单方制作。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到北交大附中密云分校进行了调查。该校总务办公室主任李**证实,唐**摔伤之后,是友诚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拨打120送往密**医院就医,还从学校支取了5000元钱;唐**摔伤之后,搭建文化长廊藤架的剩余工程是由友诚佳业公司的其他人完成。

2014年9月5日,唐**向密**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唐**与友诚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7日,密**裁委裁决:唐**与友诚佳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友诚佳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唐**与友诚佳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友诚佳业公司与唐**均符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涉案文化长廊藤架系友诚佳业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唐**在搭建藤架中提供的劳动属于友诚佳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法院认定唐**与友诚佳业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友诚佳业公司要求确认唐**与友诚佳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友诚佳业公司主张该公司已将搭建文化长廊藤架工程转包给郝**而唐**系郝**雇佣,但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友**限公司与唐**自二○一四年七月三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友**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北京友**限公司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唐**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涉案事实的证据足可澄清是与非。涉案承揽为密云分校搭建葫芦架工,有《承揽合同》为证;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郝**,由友**公司与郝**签订的《承包合同》为证;郝**雇佣唐**,则有郝**亲笔书证及证人的书证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有悖涉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而友**公司一审提交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保查询记录等均进一步印证争议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友**公司与唐**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友**公司将唐**送医、转院、办住院手续、借款垫支医药费的行为,是紧急情况下的救助行为。且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友**公司与郝**之间是涉案工程的劳务清包关系,而郝**与唐**之间是雇工关系。一审将劳务清包与雇工关系混为一谈,则有悖法定原则。

唐**同意一审判决。郝**在二审时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二审庭审中,友诚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称,唐**摔伤时其不在现场,北交大附中密云分校拨打120,郝**将唐**送往密**院就医,张**接到郝**电话随后赶到,之后其二人又将唐**送往北**阳医院接受治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承包合同》、证人证言、职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社保查询记录、调查笔录、京密劳仲字(2014)第151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唐**在友诚佳业公司承建的搭建文化长廊藤架项目中提供劳务,其所提供的劳务属于友诚佳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友诚佳业公司为唐**支付医疗费等情况,能够认定唐**与友诚佳业公司自2014年7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友诚佳业公司上诉提出该公司已将搭建文化长廊藤架工程转包给郝**而唐**系郝**雇佣的主张,唐**对此予以否认,友诚佳业公司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友诚佳业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友诚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友**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650元,由北京友**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友**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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