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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要求确认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师屯镇政府)、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密**管局)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魏**,被告太师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裴*、席振合,被告密**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3日,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管局作出《公告》,责令原告程**于2013年8月26日18时前自行拆除涉案建设,逾期不拆除,将于同年8月27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到期后,原告程**未自觉履行《公告》中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27日,原告程**所建的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申请出具太师屯镇魏**买粮食收储库房屋所用土地权属的答复》1份。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乡镇政府没有查处权利。

2、《关于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1份。证明涉案建设未通过规划许可。

3、光盘1张。证明涉案房屋内没有存放物品,拆除标的物是正在建设的房屋框架,没有房顶。

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证明被告太师屯镇政府作为涉案辖区的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单位,有义务配合被告密**管局查处违法建设。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密**管局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关于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关于申请出具太师屯镇魏**买粮食收储库房屋所用土地权属的答复》各1份、光盘1张、证据材料登记表2份。证明涉案房屋属翻建房屋,不是修缮;涉案翻建房屋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

被告密**管局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密**管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及其作出的《公告》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程*华诉称,2003年4月16日,原告程*华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北山正阳路西侧的原北京市密云太师屯粮食收储库所属家属院内房屋(包括北房8间、南房8间、小厢房及配套围墙),作为住宅和北京**修理部经营场所。2013年6月15日,原告程*华以该房屋年久失修多处漏雨已成危房为由,向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葡萄园村委会)递交《农村翻建房申请书》,请求翻建北正房2间。在葡萄园村委会表示同意翻建后,原告程*华将该院落内北房东侧2间、南房东侧2间及东厢房2间进行修建。2013年8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程*华作出《公告》,责令其于2013年8月26日18时前自行拆除新建建筑物,逾期将于同年8月27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2013年8月27日,被告密云太师屯镇政府组织城管、公安等部门,将原告程*华修建的房屋全部拆除,并将与该2间相毗连合法的12间房屋及配套围墙、供暖、供用水设施等损毁,亦将原告程*华存放在屋内的合法财产拉走变卖并将原告程*华打伤。原告程*华认为,作为拆除依据的《公告》已被确认违法,此次拆除行为应属违法,故要求确认二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公告》1份。证明《公告》系二被告作出,二被告依据该《公告》将涉案房屋拆除。

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1265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二被告据以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的依据已经二级法院确认违法,因此二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必然违法。

3、《公证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程**合法购买。

4、《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拆除涉案房屋时将原告程**打伤;二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5、照片1张。证明涉案房屋在翻建之前的状况,此次修缮也是按照原样修的。

6、《北京**命委员会基本建设用地许可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合法。

7、《关于进行房产变现处理的请示》1份。证明原北京市密云太师屯粮食收储库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是经过密云县粮食局批准的。

8、北京市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翻建房申请书》各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按照宅基地的条件向当地村委会提出的申请,在征得村委会的同意后原告程**才进行的翻建。

9、《关于魏小平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1份。证明涉案房屋所用的土地没有在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不能证明涉案地块是国有土地,现在该地块登记的还是集体土地,所以原告程**向村里申请翻建房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该适用向村里申请审批手续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太师屯镇政府辩称,一、基本事实。2003年4月16日,原告程**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北房8间、南房8间、小厢房及配套围墙。2013年8月19日,被告太师屯镇政府收到举报后,当日向被告密云城管局举报,并协助现场勘查:翻建房屋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北山正阳街西侧,坐东朝西,砖混结构,南北长19米,东西宽6.5米,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北京市**云分局核准该宗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北京**员会核准该房屋建设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8月23日,二被告按照市政府查处违法建设会议”关于查处新增违法建设不得超过7日”的精神,共同对原告程**作出《公告》,责令其于2013年8月26日18时前自行拆除新建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于同年8月27日起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设的房屋于2013年8月27日被拆除。

被告太师屯镇政府配合被告密**管局对原告程**涉案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且只负责外围警戒工作,公安人员负责中线警戒工作,被告密**管局负责内线清查等工作。从录像显示的现场证明,涉案违法建设的房屋墙体只建1米多高,室内只堆放砖和沙子等,拆除后,将拆下的砖摆放整齐,仅将拆下的建筑垃圾清走而已,故原告程**所述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程**的建设行为已构成违法。原告程**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北山正阳路西侧建设的砖混结构、南北长19米、东西宽6.5米、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三条:”违法建设包括城镇违法建设和乡村违法建设。城镇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城镇建设工程,以及逾期未拆除的城镇临时建设工程......”之规定,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翻建涉案房屋,已构成违法建设;被告密**管局依据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等规定,对涉案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

综上所述,原告程**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被告密**管局辩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密**管局太师屯镇执法队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结果为:该房屋坐东朝西、砖混结构、南北长19米、东西宽6.5米、建筑面积123.5平方米。原告程**参加了现场勘验,并在勘验笔录上签了字。经北京**员会复函证明,该建设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3年8月14日上午,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工作人员和被告密云城管局太师屯镇执法队执法人员到房屋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询问,原告程**建设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告知其停止施工,后又3次要求其停止施工并拆除违法建设,但其未停止亦未拆除。故二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共同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张贴《公告》,要求原告程**于同年8月26日18时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因原告程**逾期未拆除,故根据市政府会议”新生违法建设7日内必须拆除”的精神,也为了减小原告程**的经济损失,2013年8月27日对上述违法建设予以拆除。

原告程**建设涉案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该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因该地块所占的土地系国有土地,故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密**管局对该违法建设有权进行查处。

拆除公司在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将违法建设毗连的房屋及配套围墙、供暖、供水等设施拆除、损毁,只是将违法建设拆除。拆除时,除涉案建筑东侧有砖且经工人将砖整齐的摆放在北侧外,其余区域均没有电器、建筑材料等财物,更谈不上将上述财物拉走变卖。拆除违法建设与原告程**经营的电器修理部停业无关。在拆除过程中,被告密**管局工作人员未殴打原告程**,原告程**提交的《法医鉴定书》中所述之伤不系被告密**管局工作人员所致。

综上所述,原告程文华所述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二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提交证据1、2、3、5、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6、9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8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建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6日,原告程**以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葡萄园村北山正阳路西侧的原北京市密云太师屯粮食收储库所属家属院内北房8间、南房8间、小厢房及配套围墙,后原告程**及家人一直在此居住。2013年6月15日,原告程**以房屋年久失修多处漏雨为由,向葡**委会提出《农村翻建房申请书》,申请翻建北房中的2间,该村委会同意翻建,但原告程**最终未获得相关部门的翻建房屋许可手续。2013年8月9日,原告程**将上述房屋中的北房东侧2间、南房东侧2间及东厢房2间拆除后进行了重新建设。2013年8月23日,被告太师屯镇政府与被告密**管局以原告程**所建建筑系违法建筑为由,共同向原告程**作出《公告》,责令其于2013年8月26日18时前自行拆除新建建筑,逾期不拆除,将于同年8月27日起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到期后,原告程**未按《公告》中载明的期限自行拆除涉案建筑。2013年8月27日,涉案建筑被强制拆除。原告程**对此不服,向北京**民法院起诉,同时提出由异地法院审理的回避申请。2015年5月12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行立指字第035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将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程**持诉称意见要求确认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管局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管局坚持各自的答辩意见。

另查明,原告程**曾向北京**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的《公告》,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该院提出由异地法院审理的回避申请。同年5月1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指字第65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将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中认为,因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的规定,在该地块内如有违章建筑应由被告密**管局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被告太师屯镇政府与被告密**管局共同作出《公告》属超越职权。另,二被告在仅有现场勘验材料的情况下就对原告作出《公告》,未履行其他行政程序属执法程序违法,且在作出的《公告》中未写明适用法律依据,亦违法。故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管局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程**作出的《公告》违法。被告太师屯镇政府、密**管局对此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9月23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行终字第1265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第三款规定,城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本案中,依据北京**员会出具的《关于程**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可以证明原告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前款第(二)项中所列规划文件的城镇建设工程。因涉案房屋所占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故该地块上的违章建筑,应由被告密**管局负责查处,而并非被告太师屯镇政府的行政职权。被告太师屯镇政府称其参与此次拆除活动系配合被告密**管局工作,不属拆除主体,但上述《公告》中有二被告共同加盖的公章,且在本案中被告太师屯镇政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2013年8月27日拆除原告程**所建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二被告所为。

因本院作出的(2014)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行终字第1265号《行政判决书》已对二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程**作出的《公告》的合法性进行了实体审查,确认《公告》违法的判决对本案具有羁束力,且该《公告》系本案所诉拆除行为之事实依据,故本案所诉拆除行为应属违法。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拆除原告程**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密云县太师屯镇人民政府、被告密云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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