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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傲**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傲**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5月,傲**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10月3日,傲**司与王**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王**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傲**司开发的坐落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区×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51.98平方米。王**为傲**司出具35万元欠据一张。事后,王**因承建傲**司的施工工程,引发多次诉讼,就该房屋买卖合同事宜,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王**:1.给付傲**司购房款35万元;2.给付利息损失158816.6元;3.诉讼费由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傲**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且王**购房款已在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民初字第01951号及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抵顶工程款的形式处理完毕,故请求依法驳回傲**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日,北京信远发房地**限公司与王**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王**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北京市密云县鼓楼东区×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51.98平方米。当日,王**出具欠条一份:欠信远发房地**限公司购房款叁拾伍万元整(鼓楼东区×#151.98㎡)。现傲**司以王**未支付购房款为由诉于法院,并申请对法院已执行的王**债权50万元案款予以冻结,法院依法进行了冻结。

另查,2003年6月18日,王**承包北京市密云县不老屯镇政府综合楼施工工程,2007年,王**以北京信远**团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诉于法院,要求给付工程款2027416.58元。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密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除被告林*北京第三施工处(原告出资成立的项目部)抵顶给原告(王**)的一套楼房,价值350588元作为债权;防弹玻璃32436元,在鉴定中已扣除外,被告林*北京第三施工处实际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035688.76元。”王**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未对涉案楼房作为债权部分予以改判。北京**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530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傲**司所述王**欠购房款35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民事活动,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王**购买傲**司开发的房屋,傲**司交付其房屋后,王**理应将购房款结清,不应拖欠。傲**司曾两次在王**起诉傲**司索要工程款案件中,要求将涉案房款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扣除,但王**均未予以认可,现傲**司起诉要求王**给付所欠购房款及利息之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王**于2007年诉北京信远**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信远**团有限公司主张该房款抵顶所欠王**工程款,故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该案第三次开庭审理之日,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法院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酌定;关于王**所述该购房款已在法院作出的(2007)密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中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作出处理之答辩意见,因该判决书已明确涉案房款作为债权,未计算在傲**司已付工程款中,王**之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所述傲**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之答辩意见,因王**起诉傲**司给付工程款案件中曾多次提出以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事宜,但王**未予认可,且傲**司也未表示放弃,故对王**的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如下:一、王*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傲**团有限公司购房款三十五万元。二、王*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傲**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十四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傲**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傲**司的起诉。主要理由是: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王**未获得涉案房屋,本案诉争欠款已经在(2007)密民初字第01951号案及(2010)二中民终字第00231号案中处理过,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傲**司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经核实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王**在该案中诉称其完成的工程报审总金额为人民币3446129.34元,已经收到工程款为1418712.76元,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27416.58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北京**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密**民法院作出的(2007)密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清单、北京**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欠款是否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处理过。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在(2007)密民初字第01951号案中,主张其完成的工程报审总金额为人民币3446129.34元,已经收到工程款为1418712.76元,故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27416.58元。该案对王**已经收到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方式是:从王**自认的已收工程款1418712.76元中将房款350588元作为债权及防弹玻璃32436元扣除后,认定王**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035688.76元。在该案上诉后,(2010)二中民终字第00231号亦对此采取了同样的认定。可见,在上述两案中对于本案诉争的款项均未作出处理。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王**主张本案诉争欠款已经在(2007)密民初字第01951号案及(2010)二中民终字第00231号案中处理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以往案件中,双方就诉争款项一直存有争议,且傲**司亦未表示过放弃,故原审法院对王**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王**主张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王**可另行主张。

综上,王**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北京傲**团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已交纳),由王**负担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731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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