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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密云县古北口镇司马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司马台经济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司马台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席振合、付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密云县檀营乡农民。原告于2001年1月日支付了2000元在司马台八组的西地养殖小区取得了3.65亩机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该养殖区建造了20间羊舍,该机动地和羊舍的承包期限均自200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违约将承包地收回另行出租给政府,强行与原告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不依法补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利益损失146000元;补偿原告土地改良费486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司**经济社辩称,原、被告曾签订养殖小区租地协议书属实,但为发展村集体经济,2010年6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司**村以家庭形式承包的土地全部流转给村经济社,非家庭形式承包(包括租赁)的土地、果树,一律提前解除合同。原告租赁的土地经双方协商,在被告为原告合理补偿后协议解除了养殖小区及土地承包协议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司**经济社及密云县**村民委员会就该村第八村民小组在该组西地建养殖小区事宜签订土地承包及垫资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由本案原告王**代该村第八村民小组赔偿因该村民小**养殖小区毁损徐**苹果树损失费2000元;王**在小区建羊舍20间(租地期限30年),30年不交占地费;西地外边建小区剩余1亩机动地也归王**耕种,30年不交承包费。此协议自2001年1月1日起生效。协议尾部有时任村民组长胡**签字,以及本案被告和密云县**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经原告王**丈量,王**所建养殖小区及耕地面积合计3.65亩,对此被告司**经济社未予否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王**亦在涉案土地内建造羊舍数间。2010年6月28日,密云县古北口镇司**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就该村整体搬迁及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非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如何处理问题进行表决,其中到会代表39人(截至2010年12月底,该村共有村民478户,1160口人,共选出村民代表45人)一致决定将村民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全部流转给司**经济社。合同未到期的,由村经济社每年每亩补偿2000元至150元不等的预期收益损失。非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未到期的,由村集体与承租户协商予以解除。2010年7月30日,原告王**与被告司**经济社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协议中明确:“为加快汤泉香谷沟域经济发展,推进古北口镇司**村新村建设步伐,切实保障村民合法权益,需对村民地上物进行补偿(含青苗、水利设施、树木、畜禽等),经北京昌**限责任公司依法评估,承租人(承包人)各类承包土地和非(家庭)承包土地等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合计161000元,于2010年月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协议签字同意后所有的非家庭承包(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承包方将非家庭承包合同文本交回村经济社。”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王**全额领取了包括涉案土地范围内地上物的所有补偿款16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地上物补偿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司马台村家庭承包合同和非家庭承包合同解决方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密云县2011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推进本村新村建设步伐,就本村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和非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解决方案,交由村民代表大会议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村民代表大会议事范围,属履行正常的民主议定程序,且参加会议的村民代表符合法定人数,其程序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对村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及决议内容亦为明知。依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养殖小区及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及《地上物补偿协议》,故该两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养殖小区租地《协议书》其实质内容为非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地上物补偿协议》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村民地上物补偿问题,二是非家庭(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被告在其草拟的《地上物补偿协议》中明确写明“本协议签字同意后,所有的非家庭承包合同终止履行”。承包人在地上物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即是对上述两项内容的认可。由此可见,双方已就非家庭承包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原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现原告在双方已达成解除协议且已全额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又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强行与其解除承包合同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及土地改良费并支付违约金,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及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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