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l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LXXXX小型客车沿本区S20(内侧)东向西行驶至39.1km后约50米处时,车辆后侧与被害人李*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二人下车查看情况,但均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同日3时1分许,被害人王**驾驶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6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搭载被害人沈**,沿S20(内侧)东向西行驶至此,因疏于观察,车辆正面与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沪D2XXXX厢式货车前冲,撞击被害人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右侧路边防护栏,造成被害人李*、王**、沈**死亡,车辆等物损严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牌号为皖NLXXXX的五菱宏光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9,862元,牌号为沪D2XXXX东风天龙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2,294元,牌号为沪DFXXXX陕汽德龙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89,256万,东风天龙汽车造成(防护栏)的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3,55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沈**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电话中称发生交通事故且自己需去医院就诊,以治疗为由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后至非法医疗机构采用注射、服用葡萄糖液等手段毁灭隐匿其酒驾的事实。直至案发后近30小时,被告人王某某才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案发经过、接警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通话记录、手机地理位置摘录及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相关户籍证明等身份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十一万余元的物损后果,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故意毁匿酒驾证据,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解,其确实在吃夜宵时喝了大半杯啤酒,但是第一次事故发生时,其被后面追尾的重型厢式货车撞晕了,后被追尾的驾驶员叫醒,其下车后与该驾驶员查看车损情况时,另一辆油罐车又撞击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三人死亡,其也被撞飞出去,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告知其受伤需去医院就诊,其就去看病去了,故并不存在逃逸的情况。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等主要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李*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追尾后,王某某当场昏迷,后李*喊醒了王某某后,两人一起查看了车损情况,这时王**驾驶的油罐车正面撞击了李*的重型厢式货车的车尾,致李*、王**、沈**死亡,王某某被撞飞受伤。王某某是否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与第二起事故是否发生无关联性,在厢式货车后方设置警告标志显然主要是李*应尽的注意义务。第二,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后并无逃逸,且离开后事故现场保持完好。王某某在案发当日3时22分19秒拨打110报警,并经同意后离开现场,后在次日3时53分45秒在医院报警投案。王某某无逃逸必要,其酒后驾车只与第一起事故责任有关,与第二起事故责任没有关系。第三,第二起事故是王**追尾造成,由于李*没有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故王**应负主要责任,李*应负次要责任。退一步,就算王某某离开现场,但最多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当庭提交了相关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就诊的病历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l日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LXXXX小型客车沿本区S20(内侧)东向西行驶至39.1km后约50米处时,车辆后侧被被害人李*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二人下车查看情况,但均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同日3时1分许,被害人王**驾驶牌号为沪D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H6XX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搭载被害人沈**,沿S20(内侧)东向西行驶至此,因疏于观察,车辆正面与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车尾相撞,沪D2XXXX厢式货车前冲,撞击被害人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右侧路边防护栏,造成被害人李*、王**、沈**死亡,车辆等物损严重。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牌号为皖NLXXXX的五菱宏光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9,862元,牌号为沪D2XXXX东风天龙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2,294元,牌号为沪DFXXXX陕汽德龙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89,256万,东风天龙汽车造成(防护栏)的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3,55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沈**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在电话中称发生交通事故且自己需去医院就诊,以治疗为由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后至非法医疗机构采用注射、服用葡萄糖液等手段毁灭隐匿其酒驾的事实。直至案发后近30小时,被告人王某某才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给付了被害人李*家属郝**人民币10,000元,郝**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李*、王**、沈**于2015年8月11日死亡的情况。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鉴定人沈小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及防护栏的物损情况;

5、证人梁某某、余某某、郑**、唐某某、郑**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通话记录、手机地理位置摘录及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饮酒,案发后采用注射、服用葡萄糖液、拖延投案等手段毁灭、隐匿其酒驾事实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沈**不承担事故责任。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沪D-28969东风天龙重型厢式货车正面与皖N-LP057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沪D-28969东风天龙重型厢式货车后侧与沪D-F48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H-6069挂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正面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可以排除被鉴定的沪D-F48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H-6069挂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可以排除被鉴定的皖N-LP057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9、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车辆沪D-28969东风天龙重型厢式货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转向及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

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王某某的尿液中未检出吗啡、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送检的的李*、王**、沈**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吗啡、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等苯丙胺类兴奋剂成分。

11、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李*、王**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12、上海**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8月12日因后胸部疼痛不适就医的情况。

13、相关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的家属郝**在收到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一万元后,表示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14、案发经过、接警单及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

15、相关户籍证明等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李*、王**、沈**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第一,本案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而非连环车辆追尾,应区别对待。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行为与被害人李**安全行车的行为共同造成了第一起事故,嗣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查看事故,已脱离“酒驾”状态,故对随后发生的第二起事故在评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时不应对“酒驾”因素予以考虑。虽然被告人王某某酒驾系第一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而第一起事故发生的结果又系第二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但纵观全案客观情况,两起事故之间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已经中断,不应对被告人王某某的先行行为进行无限追究。

本院认为

第二,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沪D-F4870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H-6069挂醒狮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正面与沪D-28969东风天龙重型厢式货车后侧相撞,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认定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没有在道路交通事故后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被害人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三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由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故该起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王**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沈**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事故现场位于S20(内侧)东向西行驶至39.1km后约50米处,事故路段S20外环高速为东西走向高速公路,干沥青路质,两侧设有隔离护栏,单向设有四条机动车道,上述道路平坦,夜间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在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应有共同的义务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但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均没有履行该义务。被害人王**夜间行驶在道路平坦、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的S20外环高速公路上,前方被害人李*的重型厢式货车相对被告人昭洋的小型客车而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显然更能引起被害人王**的注意,然被害人王**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三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李*的过错责任显然要比被害人王**要轻。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弃车离开现场,虽然拨打了报警电话,但是未及时去医院就诊,而是以就医为名行醒酒之实,其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其逃逸的行为因为在定罪中已予评价,故不再在量刑时予以重复评价。

第三,被告人王某某在弃车逃逸后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又拒不供述逃逸的犯罪事实,故不宜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十一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