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与武警**第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中国人**队第三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三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季**的委托代理人熊红心、于**,被告武警三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季学民诉称:2013年5月3日,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6日被告为我行腰椎后路切开、椎板减压、椎管探查、椎体复位、椎弓根螺钉系统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原告手术后1个月开始出现腰骶部隐痛、左侧为甚,后多次到被告医院复查,均未查出明确原因,直至2014年6月16日,我再到被告处复查,行数字腰椎正侧位片检查才知疼痛是因为“腰椎后路术后,骶1椎弓根螺钉封冒脱落、螺钉断裂”,被告推荐我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行翻修手术。被告对我手术上的失误和不负责任,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伤害,我至今无法正常生活,也无法正常行动,精神上承受了很大伤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2326.23元、误工费13793元、护理费1860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550元、其他挂号费及复印费用是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医疗过错鉴定费865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警三院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费用是用于治疗原告的疾病产生的,而本案中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违反医疗常规,这些费用用于治疗原告疾病产生了积极效果。对于误工费,虽然鉴定结论有误工期,但我方认为法律规定的误工费应是由于误工实际减少的工资,而原告在此前的庭审中没有提出因误工减少的证据,因此不应支持误工费。关于护理费,在整个的病历里,并没有相应的医嘱要求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病历依据不足,同时主张的标准也过高,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对此应全部驳回。关于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进行酌定。对于营养费,由法院酌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裁判。对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医疗过错鉴定费,被告是次要责任,主要原因是在告知及判断上存在责任,所以我方承担的责任应该是5%至10%之间。对于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事实及依据,原告未造成伤残,不存在精神赔偿。原告在计算损失上未考虑过错比例分担的问题,以上损失,请法院查清的情况下,按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季**主因“腰部疼痛不适1年余,右下肢疼痛麻木1周”到武**院就诊并入院,入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滑脱、腰椎不稳、腰5椎体峡部裂,2013年5月6日,武**院为季**行“腰椎后路切开、椎板减压、椎管探查、椎体复位、椎弓根螺钉系统内固定术、植骨融合术”,2013年5月15日,季**出院。2014年6月16、17日,季**到武**院复查,腰椎正侧位片提示“腰椎后路术后,骶1椎弓根螺钉封冒脱落、螺钉断裂”,支付医疗费712.4元。2014年6月26日,季**到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椎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后”,2014年7月1日,中国人民**附属医院为季**行“腰椎后路内固定翻修术”,2014年7月11日,季**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1553.43元。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1月7日,季**在中国人民**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共支付挂号费39元,医疗费408.3元。

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就武**院在对季**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行为与季**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是多少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北京**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武**院在对季**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结果避免的注意义务。2、未尽合理的医疗注意义务,术前病情分析及准备措施不足。3、手术操作过程记录内容欠完整。4、术中选用椎弓根螺钉直径偏小,对患者存在下腰部节段性差异和病理变异术后易出现椎弓根螺钉断裂松动的高风险因素评估不足。5、术后指导患者下地活动负重过早。(二)武**院上述医疗过错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于季**椎弓根螺钉断裂行翻修术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中的第4项、第5项与季**椎弓根螺钉断裂行翻修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负次要责任。季**支付鉴定费8650元。

本院委托北京**学司法鉴定所对季**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4日,北京**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季**因二次手术所致腰部损伤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70日。季**支付鉴定费3150元。

季学民提交北京智婴之家家务劳务服务中心开具的服务费发票三张,主张支付三个月的护理费18600元;提交北京**流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有“季学民是北京**流中心的职工,在2014年7月因病休假,每月工资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护理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武**院在对季学民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术中选用椎弓根螺钉直径偏小、对患者存在下腰部节段性差异和病理变异术后易出现椎弓根螺钉断裂松动的高风险因素评估不足、术后指导患者下地活动负重过早的医疗过错,与季学民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武**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和具体案情确定。

就季**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季**提交了病历材料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季**提交了误工证明,本院将结合鉴定结论的误工期确定误工费数额;关于护理费,季**提交了三个月的护理费发票,超出鉴定结论的护理期,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将根据季**的伤情进行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季**的就医情况进行酌定;关于复印费,并非因就医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季**实际住院时间及伙食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武**院对季**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医疗过错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季**不构成伤残,故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虽然武**院的诊疗对季**造成了一定损害,但经治疗后季**身体可基本恢复,不会因此造成身体残疾,季**亦未因此造成严重精神伤害,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武**院均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队第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季学民医疗费一万七千零八十五元、误工费四千元、护理费五千七百八十七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交通费二百二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鉴定费三千四百六十元。

二、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一元,由原告季**负担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队第三医院负担七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