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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繁荣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152号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9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某某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并认定双方之间属于设有流质的民间借贷关系。现该判决已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于2013年9月5日已届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万元;2、被告偿付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方某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就152号房屋签订定金合同及买卖合同各一份,定金合同约定152号房屋转让价款为500万元,乙方于2013年7月9日前支付购房定金50万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乙方支付房款100万元,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收受买卖双方产权转移申请文件当日支付房款35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前过户、交房等内容。后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并不存在真实的确立房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实为保障借款安全而签订,属变相的流质,该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故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190万元,向法庭举证了四份《收款收据》及相应转账凭证。第一份《收款收据》日期为2013年7月6日(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月6日100万元收据”),内容为方某某收到152号房屋购房款100万元,收款方式注明为银行转账。对该份《收款收据》,原告陈述其当日分两笔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60万元、40万元;根据被告于(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某某号案件(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3某某号案件”)中的意见,确认收到该100万元,但认为此100万元系向原告借款而非购房款。同日,原告将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第二份《收款收据》为2013年8月19日出具,该《收款收据》注明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内容为方某某收到152号房屋购房款20万元。对该份《收款收据》,根据被告于3某某号案件中的意见,被告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原、被告均表示对该《收款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笔迹鉴定。第三份《收款收据》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9月10日50万元收据”),收款方式注明为现金,内容为方某某收到152号房屋购房定金50万元。对该份《收款收据》,原告陈述其真实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7月6日,是其将被告2013年7月6日另行出具的50万元《收款收据》还给被告后,被告重新出具的;被告于3某某号案件中表示该50万元并未真实支付,其系因原告要求而签字。第四份《收款收据》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9月15日20万元收据”),收款方式为转账,内容为方某某收到152号房屋购房款20万元。原告陈述该《收款收据》是对其2013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事后补签;根据被告于3某某号案件中的意见,被告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称其已当场取出返还给了原告作为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还提交了被告曾于3某某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月6日50万元收据”)一份,内容为方某某收到152号房屋购房款50万元,该《收款收据》未注明付款方式。在该《收款收据》左下部分手写内容为:“备注说明:①此收据仅作为违约金的依据;②所有的合同仅作为借款的依据,不作为房屋买卖交易的依据条件;③在2个月借款约定的时间内按时还款后该所有的收据及合同相应终止。”对该份《收款收据》,原告陈述被告确曾出具过该份《收款收据》,50万元是现金支付,系应被告要求,原告自有资金10万、20万元,从亲戚处借了部分凑满50万元;50万元在中介公司签订完买卖合同到旁边的咖啡厅支付,因为中介公司只负责签订合同,不负责现金交接;50万元是一万元一捆的五十捆,没有点钞机,被告自己现场识别的;双方于7月6日当日约定两个月内被告还款,则所有的收据、合同终止,否则所有的收据、合同就有效。故到2013年9月10日,被告无法归还原告钱款,就把50万元的《收款收据》收回去,重新出具了9月10日50万元收据给原告,两者是同一笔钱款;被告则于3某某号案件陈述双方未真实发生50万元的付款行为,其系因原告要求而签字。

上述事实,由(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仅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在借款无法清偿时变相以履行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故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并不存在真实的确立房屋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实为保障借款安全而签订,属变相的流质,故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则现原、被告之间实际应为借款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还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6日《收款收据》的100万元,被告于3某某号案件中对此并无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19日《收款收据》的20万元,被告于3某某号案件中虽然否认系其本人所签,却又未提出申请鉴定,而本次庭审中未到庭答辩亦未具提交证据否认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013年9月15日《收款收据》中的20万元,被告于3某某号案件中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称其已当场取出返还给了原告作为利息。鉴于被告本次庭审中未到庭答辩亦未具提交证据否认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针对2013年9月10日《收款收据》中的50万元,原告称实为同年7月6日的款项且系现金交付,但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50万元现金支付过程的陈述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不仅要有借款的合意,还要有证据证明有借款交付的事实,且“7月6日50万元收据”中注明此收据仅作为违约金的依据,现原告亦无法举证证明该50万元确实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又于3某某号案件中对收到该笔钱款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至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于7月6日50万元收据(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6日)中载明于2个月借款约定的时间内按时还款,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3年9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至2015年1月5日止的利息,于法无悖,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40万元;

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9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173.42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7,285.58元,被告方某某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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