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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聚源宾馆与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永聚源宾馆(以下简称永聚源宾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7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0月,黄**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2月28日,北京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与永聚源宾馆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七天连锁酒店平谷店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16号,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结构为内部装修,装修面积2550平方米,总工期为60日,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合同金额为298万元。2012年8月27日,我与融**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缴纳1万元的工长质保金,约定我承揽融**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3月1日,我与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七天连锁酒店平谷店内部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16号,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料,合同金额为1169565元,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工期为61天。合同签订后,我带领工人入场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永聚源宾馆变更施工方案。2013年6月21日,融**公司派驻项目经理席爱东签了延期单。因永聚源宾馆变更施工方案造成装修合同增项金额为1628738.44元,变更减少项目金额为119276元。2013年7月13日,永聚源宾馆强行要求我撤出施工现场,并扣留我的施工工具及辅助材料,造成我施工工具及辅料损失合计12万元。2013年7月17日,融**公司与永聚源宾馆共同委托北京中威**有限公司对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已完工部分评估,经评估结果为该工程造价为3512724元。2013年9月8日,我与席爱东签订《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结算总额为2679027.44元,融**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119590.8元,尚欠1223007.14元工程款未支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融**公司与永聚源宾馆应该对1223007.14元工程款的偿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融**公司、永聚源宾馆支付拖欠工程款1223007.14元,并对该工程款偿付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融**公司、永聚源宾馆赔偿工具及材料损失12万元;3、判令融**公司返还工长质保金1万元;4、判令融**公司、永聚源宾馆支付迟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73380.42元(欠付工程款一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诉讼费用由融**公司、永聚源宾馆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融**公司辩称:第一项诉求,拖欠的工程款我公司不认可,双方在没有工程完工的情况下办理的结算书我公司不认可。第二项诉求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约定时间工程已经完工了。第三项诉求,目前工程质量不合格,质保金也是我公司股东席爱东收取的,但未进入公司账面。第四项诉求,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我们愿意支付利息。

永聚源宾馆辩称:一、黄**与融**公司之间的非法转包无效,黄**与我方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我方没有约束力。黄**与融**公司之间关于工程调价的约定我方不知情,也没有义务支付变更后的工程款。黄**与融**公司之间所有的书面材料我方均不知情。黄**不具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所以其与融**公司签署的所有协议,都是违法和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不能作为向我方主张权利的依据。黄**的诉求与事实理由相互矛盾,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该驳回。二、我方与融**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融**公司是独立法人,有资质,所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已经支付融**公司工程款241万元,垫付工人款62.92万元。融**公司没有完成约定工程量,且质量不合格,所以我方其实多支付了融**公司工程款。融**公司违法转包,造成工期延误,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融**公司与黄**之间的非法转包,造成相邻商铺受损,质量不合格,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且黄**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非法转包人。融**公司对外应该独立承担责任,不能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应当系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黄**作为自然人显然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故黄**与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席**系融**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施工期间签署的相关文件应属代表融**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黄**出示的《工程结算单》上“席**”的签名,融**公司有义务对其项目负责人签名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现融**公司以无法联系席**本人为由表示无法确定签字的真实性,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文件中“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席**代表融**公司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黄**与融**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黄**主张融**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223007.14元,予以支持。同时,永聚源宾馆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黄**承担责任。黄**主张的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73380.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据以收取黄**工长质保金的《合作协议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黄**关于退还工长质保金的诉求应另案主张。同理,无论永聚源宾馆是否扣留了黄**的施工工具与材料,因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黄**亦应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融*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剩余工程款一百二十二万三千零七元一角四分;二、北京融*雅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七万三千三百八十元四角二分;三、北京永聚源宾馆在判决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永聚源宾馆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黄**同意原判。融**公司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融**公司与黄**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黄**承揽融**公司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黄**向融**公司交纳工长质保金1万元。

2013年2月28日,永聚源宾馆(甲方)与融**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融**公司承包位于本市平谷区文化北街16号“七天连锁酒店平谷店”内部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料,工期自2013年3月1日至5月1日,工程总价款298万元,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席**。

2013年3月1日,融**公司(甲方)与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融**公司将其承包涉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黄**施工,方式为包清工包辅料,合同价款为1169565元,工期自2013年3月1日至5月1日,甲方代表为席**,乙方代表为黄**。协议签订后,黄**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6月底,黄**、融**公司及永聚源宾馆之间发生纠纷,黄**停工撤场。

庭审中,黄**提交2013年9月8日席**代表融泽雅**司与其就涉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署的《工程结算书》,内容为:1、工程合同总价1169565元;2、变更增加项目1628738.44元;3、变更减少项目119276元;4、工程结算总额2679027.44元;5、甲方已付金额2119590.8元;6、乙方给甲方垫付663570.5元;7、甲方应付金额1223007.14元。该结算书由席**签字,未加盖融泽雅**司印章。融泽雅**司认可席**曾系该公司股东,系涉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主张因席**与公司存在纠纷导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无法对签名的真实性发表意见。黄**另主张其撤场时将部分施工工具及材料遗留在施工现场,遭到永聚源宾馆扣留,并提供施工现场照片与视频加以佐证。永聚源宾馆对此不予认可,并对照片与视频的拍摄时间提出质疑。另,融泽雅**司与永聚源宾馆均表示,因存在争议,故双方之间尚未就涉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席**为融**公司在涉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所签署的关于涉诉工程的结算书应视为代表融**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效力应及于融**公司,故在黄**依照有“席**”签字的工程结算书要求据以结算,且融**公司不能举证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证据规则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永聚源宾馆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永聚源宾馆在涉诉工程中的地位为发包人,黄**的地位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永聚源宾馆在原判第一项范围内需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永聚源宾馆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本院不予采纳。如永聚源宾馆认为给其造成相关损失,可向融**公司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永聚源宾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37元,由黄**负担1170元(已交纳),由北京融**有限公司负担16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7元,由北京永聚源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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