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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黄**(已判决)与杨**(另案处理)协商,由杨**出资,黄**在中国大陆以11元/瓶的价格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每瓶黄**可得好处费0.5元。黄**与被告人黄*商议共同购买消咳宁事宜,约定好处平分。随后,黄*与李*(已判决)取得联系,由李*购买消咳宁后售于黄**、黄*。

2010年12月27日,李*通过姚**(另案处理)介绍与申*(已判决)、吴*(已判决)相识后,使用申*、吴*提供所挂靠的南阳**有限公司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明、伪造的南阳**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手续,通过该公司购销渠道以3.5元/瓶的价格从黑龙江**限公司购进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片467件。2011年1月26日,李*使用同样手段、相同价格再次从黑龙江**限公司购进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片501件。此两批消咳宁运到康正公司后,申*、吴*未办理正常验货、入库、出库托运手续,即允许由李*、朱**(已判决)将两批共580019瓶(100片/瓶),总价款2030066.5元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片提走。经测算,上述580019瓶消咳宁片中盐酸麻黄碱的最低含量为539.41767千克。随后,李*通知黄**和黄*到安徽合肥提货。经李**(另案处理)验货后,黄**、黄*分两次将共18万瓶消咳宁片从合肥提走。黄*在此非法交易消咳宁片中获好处费60000元。

2011年12月,被告人黄*与黄**、肖**(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黄*联系购买李*已购入尚未售出的剩余40万瓶左右的黑龙江红豆杉药业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片。李*按约定与朱**将该将消咳宁片运至江西吉安市吉安大道旁,验货付款后,由黄*和肖**所派男子将该批消咳宁提走。黄*在此次非法交易消咳宁片中获好处费12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退缴全部非法所得183000元。2014年7月29日,黄*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的供述;2、证人申*、吴*、李*等人的证言;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当庭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认罪,主观恶性不大,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全部退赃,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判处,并可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黄**(已判决)与杨**(另案处理)协商,由杨**出资,黄**在中国大陆以11元/瓶的价格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每瓶黄**可得好处费0.5元。黄**与被告人黄*商议共同购买消咳宁事宜,约定好处平分。随后,黄*与李*(已判决)取得联系,由李*购买消咳宁后售于黄**、黄*。

2010年12月27日,李*通过姚**(另案处理)介绍与申*(已判决)、吴*(已判决)相识后,使用申*、吴*提供所挂靠的南阳**有限公司超过有效期限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明、伪造的南阳**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等手续,通过该公司购销渠道以3.5元/瓶的价格从黑龙江**限公司购进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片467件。2011年1月26日,李*使用同样手段、相同价格再次从黑龙江**限公司购进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片501件。此两批消咳宁运到康正公司后,申*、吴*未办理正常验货、入库、出库托运手续,即允许由李*、朱**(已判决)将两批共580019瓶(100片/瓶),总价款2030066.5元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片提走。经测算,上述580019瓶消咳宁片中盐酸麻黄碱的最低含量为539.41767千克。随后,李*通知黄**和黄*到安徽合肥提货。经李**(另案处理)验货后,黄**、黄*分两次将共18万瓶消咳宁片从合肥提走。黄*在此非法交易消咳宁片中获好处费60000元。

2011年12月,被告人黄*与黄**、肖**(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黄*联系购买李*已购入尚未售出的剩余40万瓶左右的黑龙江红豆杉药业产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消咳宁片。李*按约定与朱**将该将消咳宁片运至江西吉安市吉安大道旁,验货付款后,由黄*和肖**所派男子将该批消咳宁提走。黄*在此次非法交易消咳宁片中获好处费12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退缴全部非法所得183000元。2014年7月29日,黄*到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申*、吴*、李*等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同案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药品经营协议、资金往来明细、消咳宁片购销材料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宜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危害社会公共卫生安全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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