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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和平与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鄢和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亿农农业**公司(以下简称亿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鄢和平及亿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鄢和平诉称:我原系亿农公司的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对仲裁结果不服,要求法院判令亿农公司支付:1、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拖欠工资359960元和拖欠工资100%的经济补偿金35996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9516元;3、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71724元;4、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2338元。

亿**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资139172元;2、我公司不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3、鄢**退还从我方领取的144000元工资。

被告辩称

鄢和平辩称:不同意亿农公司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鄢和平主张其于2011年1月4日入职亿**司,岗位为执行总裁,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其2011年1月至7月的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1年8月开始调整为每月20000元,2012年9月起未经本人同意降为每月12000元,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自2014年1月起未再支付过工资,但其一直提供劳动,后其于2014年12月18日以亿**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亿**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亿**司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劳动关系,鄢**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鄢**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亿农科技(2013)第1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中**有限公司章程》、《出差审批单》、《关于集团公司债权清收管理规定》及多份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等证据予以佐证。针对工资标准,鄢**提交了《关于鄢**2011年预留工资结算办法》、银行账户明细予以佐证。针对与亿**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据予以佐证。其中,《关于鄢**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复印件)显示鄢**被任命为亿**司的执行总裁,多份起诉书落款处盖有亿**司的公章印迹,落款时间均显示为2014年1月l日之后,并显示鄢**为亿**司的执行总裁。亿**司对《关于鄢**等同志任命的通知》(复印件)、《关于鄢**2011年预留工资结算办法》、《关于集团公司债权清收管理规定》及多份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亿农科技(2013)第1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中**有限公司章程》、《出差审批单》、银行账户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亿**司认可自2011年1月起向鄢**发放工资直至2013年12月,但不清楚每月具体工资标准,亦认可为鄢**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主张鄢**并未实际入职,只是基于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私人关系而挂名领取工资,且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鄢**与中国**化研究会(以下简称中基会)建立了劳动关系,该期间鄢**向中基会提供劳动,由中基会向其支付工资,且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中基会向鄢**终止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针对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鄢和平与中基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亿**司提交了工资表(照片复印件)、《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及支出凭单予以佐证。其中,《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及支出凭单显示中基会与鄢和平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了48000元(4个月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鄢和平对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其与中基会订立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基会给予其副秘书长的身份,但其是基于亿**司与中基会在2012年5月7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而作为亿**司的代表参与项目,除参与项目外,其还为中基会及其他项目提供了支持和帮助,故中基会因此向其支付了部分报酬,其与中基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存在合作关系,且与中基会合作终止后,其仍向亿**司提供劳动直至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针对亿**司与中基会存在合作关系的主张,鄢**提交了一份《合作协议》(复印件)予以佐证。亿**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累计工作年限,鄢和平提交:1、资格证书,显示其工作单位为“粮食储运公司”,从事专业为粮油工程,任职资格为工程师,评审日期为1993年12月;2、洪湖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凭证,显示其在本地参保起止时间为1995年1月至2004年6月;3、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网页打印件,显示其200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累计缴费为11年零5个月。亿**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2、该证据显示原告已纳入洪湖市企业管理局进行管理,不应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3、真实性不认可。

另查,鄢和平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5]第02306号裁决书,裁决:1、亿**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资139172元;2、亿**司支付2012年1月4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5元;3、驳回鄢和平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关于鄢和平2011年预留工资结算办法》、《关于集团公司债权清收管理规定》、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从鄢**提交的《关于鄢**等同志任命的通知》、授权委托书、起诉书等证据来看,亿**司任命鄢**为公司的执行总裁,亿**司亦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亿**司虽否认与鄢**建立劳动关系,但鄢**提交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鄢**关于其与亿**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亿**司未就鄢**的工资标准举证,本院对鄢**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根据鄢**提交的《合作协议》及亿**司提交的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支出凭单,结合亿**司为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份的事实,本院对鄢**关于其基于亿**司与中基会合作的事实而被派往中基会作为代表的主张予以采信。另鄢**对工资表及《终止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鄢和平自2012年9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2

000元,超过一年的时间里一直按照该标准发放工资,但鄢**并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向亿农公司对工资标准的变更提出过异议,故其要求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及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鄢**提交的多份委托书及起诉书等证据,并结合亿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的事实,本委对鄢**关于其工作截止至2014年12月17日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仲裁裁决亿农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13917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鄢**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鄢**未就其入职亿**司前连续工作满一年进行举证,故其自2012年1月4日起享有年休假,现鄢**就其累计工作年限提交了资格证书及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亿**司并未就此提交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鄢**2012年度享有9天年休假,2013年度享有15天年休假,2014年度享有14天年休假,现亿**司未举证证明鄢**已休年休假,故其应支付鄢**未休年休假工资41931元(12000元/21.75天*38天*200%)。

另鄢和平要求支付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2012年1月4日之后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2012年1月4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鄢和平与中基会订立了劳动合同且获取了相应的报酬,其获取报酬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基于亿**司的委派而获取,且所支付的经济补偿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其再行要求亿**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鄢和平二О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十三万九千一百七十二元;

二、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鄢和平未休年休假工资四万一千九百三十一元;

三、驳回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鄢**负担5元(已交纳),亿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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