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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1、我公司未违法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未与陈**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出具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陈**在岗位异动后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已构成视为旷工的事实。2、我公司不同意支付陈**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的工资。陈**自2014年7月10日异动后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报到,未正常出勤,故无工资。综上,我公司要求:1、不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337.52元;2、不支付陈**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工资3034.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请求驳回玛**公司的诉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与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0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离职前十二月工资6042.19元。2014年7月25日,玛**公司无故指派保安阻止我上班,我无奈下离开工作岗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玛**公司认可我提交的打卡记录的真实性,玛**公司说我有刷卡未上班。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玛**公司是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玛**公司拖欠2014年7月10日至24日工资,应当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玛**公司主张陈**2014年7月10日起不到岗位上班,陈**主张其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正常出勤,陈**提供的出勤记录卡显示2014年7月16日至24日期间每日均有打卡记录,玛**公司认可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却未能对其主张的陈**不到岗上班却能够打卡这种矛盾情况做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陈**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陈**的主张予以采信;玛**公司主张2014年7月24日口头通知陈**办理离职手续,陈**亦主张2014年7月24日接到玛**公司的口头离职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根据上述事实可知,系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玛**公司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供合法依据,现玛**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系陈**旷工,但未能出具证据证明陈**存在旷工情况,因此玛**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玛**公司未支付陈**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陈**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二分;二、北京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三、驳回北京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陈**在岗位异动后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上班,未正常出勤,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构成视为旷工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陈**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0年8月3日入职玛**公司。同日,陈**签署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并与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审批表载明:陈**试用期每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税后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1800元、绩效奖金2400元;玛**公司有权依据客观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和职务,并根据调整后岗位的薪酬福利标准相应调整各项待遇;陈**承诺接受并服从玛**公司依据客观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对其本人的工作岗位、职务的调整,并接受根据调整后岗位的薪酬福利标准对其本人各项待遇予以的相应调整。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3年8月2日,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陈**从事餐饮部头砧工作,试用期每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税后6000元;玛**公司可以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以及陈**的身体状况、工作能力和表现、对陈**的考核结果、对陈**职务的升降等情况,调整陈**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陈**愿意服从安排;玛**公司可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内部规章制度、对陈**考核结果,以及陈**的工作年限、奖惩记录、岗位、职务以及工作内容变化等,调整陈**的工资水平,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至2016年8月2日。

审理中,玛雅岛酒店主张其公司2014年7月9日将陈**的岗位由粤菜头砧调换至泰餐砧板,陈**不同意,并从2014年7月10日不到新岗位上班,视为旷工,其公司2014年7月24日口头通知陈**办理离职手续,但陈**未至公司办理,并提交员工内部异动审批表及道丰(中国)控股集团《员工手册》为证。员工内部异动审批表载明:陈**异动种类为降职,异动原因为工作需要,异动前为后厨部(中餐)粤菜头砧,薪资为税前6100元,异动后为后厨部(泰餐)泰餐砧板,薪资为税后4000元。《员工手册》载明:本手册适用于北京中关村**设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道丰**有限公司、北京道丰**有限公司、北京道**限公司;一个月连续或累计旷工两天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服从工作调动擅自不到岗或者需(虽)到岗拒绝正常工作者为旷工。陈**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对玛**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认可,主张调岗调薪应双方协议一致,其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正常上班,2014年7月24日玛**公司告知其明天起不用上班了,其2014年7月25日正常上班时被保安拦住,并提交出勤打卡记录为证。该记录显示陈**2014年7月16日至24日期间每日均有打卡记录。玛**公司对该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陈**仅是打卡,但未到指定地点上班,其公司部门还进行实际考勤记录,与打卡记录进行核对,但表示无法提交陈**的实际考勤记录。

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陈**每月固定薪酬为6100元,11个月应发工资合计69

644.83元。玛**公司支付陈**工资至2014年7月9日。

另查,2014年7月25日,陈**以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玛**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01.84元;2、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工资3910.49元;3、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72473.16元及拖欠延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8118.29元;4、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407.4元及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3351.85元。2015年1月23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267号裁决书,裁决:1、玛**公司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37.52元;2、玛**公司支付陈**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工资3034.48元;3、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玛**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内部异动审批表、出勤打卡记录、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与劳动者的约定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或工资报酬,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的,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该调整具有充分的合理性。玛**公司主张2014年7月24日口头通知陈**办理离职手续,陈**亦主张2014年7月24日接到玛**公司的口头离职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根据上述情况可知,本案系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玛**公司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供合法依据。现玛**公司主张解除原因系其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对陈**调岗降薪后,陈**未到新岗位上班,应视为旷工,但陈**不同意调岗降薪,玛**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调岗降薪的合理性。且玛**公司主张陈**2014年7月10日起未正常出勤,但陈**提供的出勤打卡记录显示2014年7月16日至24日期间每日均有打卡记录,玛**公司亦认可该记录的真实性,却未能对其主张的陈**不到岗上班却能够打卡这种矛盾情况做出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陈**的考勤记录。综上,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玛**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缺乏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玛**公司未支付陈**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综上,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玛**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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