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作香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香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郓城人保财险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香的委托代理人宋培权,被告郓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以及被告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香诉称:2015年3月1日18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9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117KM+700M)处时,与苏**停在路上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宗。本次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苏*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另经查,苏*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郓城**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为被告吴**所有。该车在被告郓城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据此,扣除被告已垫付的7760元后,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共计147300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郓城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吴**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苏*是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我的车在被告郓城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一份。该车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7760元,如果超额垫付要求原告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8时20分许,原告石**骑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9自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59117KM+700M处时,与苏*停在路上的鲁R×××××重型半挂车(鲁R×××××挂)发生尾随相撞,致原告石**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3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原因,认定苏*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原因。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于河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花医疗费17870.59元。原告病案出院诊断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下唇皮肤裂伤;5、双肺底挫伤;6、左侧鼻骨骨折;7、皮肤擦伤;8、软组织损伤;9、下唇血肿;10、颈2、3、5、6椎体骨折,颈4、5椎体棘突骨折。”原告病案出院医嘱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颈部制动;4、定期骨科门诊复查;5、必要时上级医院就诊;6、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河南**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368.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9月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作香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下唇皮肤裂伤,双肺底挫伤,左侧鼻骨骨折,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下唇血肿,颈2、3、5、6椎体骨折,颈4、5椎体棘突骨折、颈脊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双下肢肌力IV级伴大小便失禁分别属三级伤残、四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88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5年3月1日莘县文**限公司评估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车辆维修费116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石**1940年11月9日出生,籍贯为河南省范县陆集乡石大庙村,因生活困难全家移居黑龙江省拜泉县上升乡发达村8组生活。1998年因年迈原告夫妇返回老家。由于老家无房,在河南**厂家属院其亲戚闲置房屋中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以骑三轮车送货每月取得二、三百元收入。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为被告吴**所有,挂靠在郓城**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郓城人保财险公司被投保交强险一份,并被投保主车50万元、挂车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驾驶员苏某系被告吴**的雇员,本事故发生在其雇佣活动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单据、患者费用明细、诊断证明、评估报告、鉴定费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问题,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持有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营养费。本案原告的病案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有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故依法应酌情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具体为66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证人所述以及原告事故发生时骑电动三轮车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有微薄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给予一定的支持。但是,原告主张每天按117.23元计算,与事实不符,应纠正为300元÷30天×188天=1880元。3、关于护理费。本案被告认可护理人员为农民,故原告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每天117.23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并以此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7.23元/天、人×33天×2人+117.23元/天、人×(120-33)天×1人×50%=12836.68元。被告认为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反驳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在范县县城内居住多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5年×84%=122732.4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5、关于交通费。本案原告在就医过程中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客观事实。因此,原告主张交通费应给以一定的支持,具体酌定为4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问题应结合受害人所受伤害、侵权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虽受伤严重,但被告吴**一方过错较轻,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据此,认定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7870.59元+368.8元=1823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660元,共计19889元;2、误工费1880元、护理费12836.68元、残疾赔偿金122732.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7849元;3、车辆维修费1165元;4、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000元;以上合计160903元。

对于原告上述因交通事故而致的损失,被告郓城人保财险公司作为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与法相符,对其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比例问题,因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本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酌定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宜。依此,被告郓城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65元,合计121165元。被告郓城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9889元-10000元+137849元-110000元)×40%=15095元。

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评估费、鉴定费共计2000元,被告吴**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40%,即800元。现被告吴**已垫付7760元,超额垫付7760元-800元=6960元。被告吴**要求原告返还,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郓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作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共计121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郓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作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5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石作香返还被告吴**超额垫付款6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62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石**承担500元,被告吴**承担1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