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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侯*、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侯*、侯**、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步**,被告侯*,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称,2015年1月2日13时32分,被告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成武县伯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武县伯乐大街与会文路丁**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成武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侯**,该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89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我与侯**是父子关系,不足部分我愿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判决时予以扣减。

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3时32分,被告侯*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成*县伯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县伯乐大街与会文路丁**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大队进行了处理,出具了成公交认字(2014)第01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成**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远端骨折;3、左下胫腓分离。在医院行“左内踝、左腓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左内踝骨折部位植入2枚螺钉固定;在左腓骨骨折部位植入8孔钛板、7枚普通螺钉和1枚半螺纹拉力螺钉固定。原告住院时间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838.63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因需要手术取出左腓骨骨折部位植入的螺钉,再次到成**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给其做了“下胫腓拉力螺钉取出术”,将左腓骨骨折部位植入的1枚半螺纹拉力螺钉取出,另外的8孔钛板和7枚普通螺钉以及原告左内踝骨折部位植入的2枚螺钉仍留在原告体内。原告住院时间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4日共计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988.1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给原告垫支医疗费2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损伤情况进行鉴定,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邵*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邵*护理(人数、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2日)。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58日。3、被鉴定人邵*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4、被鉴定人邵*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递交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侯*云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有行驶证,将车借给被告侯*使用,侯*有C1驾驶证,上述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邵**父母双亡变成孤儿后一直跟随外祖母生活,2009年原告考入成武县镇一中初一,姨母邵**、姨父张**为了照顾原告生活,将其接到身边,在成武县县城粮食局食品厂家属院居住至今。原告受伤后,由其舅母田*、袁*护理,田*出生于1978年1月24日,袁*出生于1972年2月9日,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

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居委会和公安机关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原告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侯**将车借与侯*使用,侯*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侯**没有过错,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为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侯*赔偿。

关于原告邵*的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15826.76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没有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自2009年一直在城镇内居住,依法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其年龄及伤残程度,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原告的护理人员田*、袁*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67元(29222元÷365天×32天×2人+27222元÷365天×58天)。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认为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已将内固定物取出,不应再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第二次住院时,仅将左腓骨骨折部位植入的1枚半螺纹拉力螺钉取出,另外的8孔钛板和7枚普通螺钉以及原告左内踝骨折部位植入的2枚螺钉仍留在原告体内,取出上述内固定物必然产生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供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支持其500元。原告住院32天,伙食补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32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遭遇痛苦,应该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其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补课费和车损,因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均不予支持。鉴定费3200元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邵*的损害赔偿范围:1、医疗费15826.76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护理费9767元;5、残疾赔偿金584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3200元,共计96698元。

被告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67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971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13787元(96698元-79711元-32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侯*赔偿,侯*已支付原告20000元,折抵赔偿后,原告应返还侯*16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经济损失797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经济损失13787元。

二、被告侯*赔偿原告邵*经济损失3200元。侯*已支付邵*20000元,折抵赔偿后,邵*应返还侯*16800元。

三、驳回原告邵*对被告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邵*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原告邵*负担278元,被告侯*负担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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