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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驾驶鲁R×××××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受伤,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2571.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首先由应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赔偿;刘**已垫付医疗费67476元,超出部分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在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许,刘**驾驶鲁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山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山东路南段,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陈**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陈**受伤。2015年8月3日,曹县交警队作出第1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不负事故责任。

刘**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鲁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陈**受伤后,被送往曹**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筋膜室高压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1月6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3476.05元,其中刘**垫付67476元。经曹县道**解委员会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筋膜室高压综合征”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天;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陈**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0.8元。

陈**住院期间由户*刚护理,户*刚长期在外打工。陈**之父陈**生于1936年2月23日,母亲赵**生于1936年5月22日,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陈**提供二份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一直在曹县居住、作生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中一份是陈**与辛**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显示:陈**自2013年2月15日开始租赁辛**位于曹**医院西路南院落,租赁期5年。另一份是曹县曹城**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陈**夫妻自2002年至今都在该辖区周**家居住。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两份证据提出异议,两证据相互矛盾,陈**若在岳父居住,便不可能再租赁辛**的房子居住,另外,《房屋租赁协议书》有作旧痕迹,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应支持。

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农、林、牧渔业收入4278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仍按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付房不负责任认定,据此刘**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刘**驾驶的鲁R×××××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刘**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原告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83475.05(已发生的医疗费73475.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99天×70元/天);3、误工费4785.35元(147天×11882元/365天),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4、护理费13715.61元(117天×42788元/365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原告请求按117天计算,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26418元[(11882元×20年×10%+(7962元×5年÷3人)×2人×10%)],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和曹县曹城**居民委员会出的证明相互矛盾,且未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遗留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造成很大痛苦,该事故中原告无过错,结合刘**的能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酌定2000元;7、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作鉴定的地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定500元;8、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90.8元;9、电动车车损2000元不予支持,未提供车辆损失证明。以上合计140314.81元。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418.96元(10000元+4785.35元+13715.61元+26418元+2000元+5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405.05元(73475.05元+6930元),合计137824.01元;刘**赔偿原告2490.8元,刘**已垫付67476元,原告应返还刘**64985.2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57418.96元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80405.05元,合计137824.01元;原告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刘**6498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可直接支付原告陈**72838.81元,支付被告刘**64985.2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原告陈**负担642元,被告刘**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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