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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孙**等与中国人民**司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孙**、赵**与被告中国人**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昔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建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与原告孙**、孙**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爱国,被告人财昔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孙**、赵西岭诉称:2015年12月13日常*驾驶无牌五征三轮汽车与行人孙**发生交通事故,孙**被撞倒,常*逃逸,此后孙**被张**驾驶的鲁R×××××号轿车碾压,张**逃逸,造成孙**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常*和张**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鲁R×××××号轿车在人财昔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诉请人财昔阳公司赔偿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确为其公司的承保车辆。2、由于涉案车辆肇事司机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当理赔。3、如法院判决其承担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保留向肇事司机及车主追偿的权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常*驾驶无牌五征三轮汽车与行人孙**发生交通事故,孙**被撞倒,常*逃逸,此后孙**被张**驾驶的鲁R×××××号轿车碾压,张**逃逸,造成孙**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曹县大队于2016年1月6日出具曹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常*和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人调解,张**与原告达成协议:除保险外赔偿原告10万元。鲁R×××××号轿车(发动机号1201001782)在被告人财昔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孙相鱼之父孙**出生于1946年11月01日,生育孙相鱼一人。孙相鱼之子孙**出生于2006年7月3日。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代抄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曹公交认字(2015)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常凯、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鱼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孙*鱼系农村居民,据此,三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317260元(11882×20+7962×9+7962×2÷2),丧葬费26230元(52460÷2),因孙*鱼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较重的伤害,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349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人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肇事车辆司机逃逸不应赔偿的主张,以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孙**、赵西岭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孙**、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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