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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乐为包装有限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乐为包装有**(以下简称乐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乐为公司,2014年2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现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张**与乐为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乐为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乐为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乐为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主张其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乐为公司,月工资2300元,2014年2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为此提交工商银行对账单、门诊病历材料予以证明。其中:一、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张**2014年4月11日收到一笔金额为276元的工资,2014年5月7日收到一笔金额为1857.69元的工资、2014年6月17日收到一笔金额为2300元,但未显示上述这三笔工资的支付方信息。张**表示这三笔工资是乐为公司发放的2014年2月至4月的工资,乐为公司还通过现金发放了2014年5月的工资,此后未再发放工资。法院向工商银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是上述银行卡对账单中三笔工资的支付方均为乐为公司。二、门诊病历材料显示2014年2月28日张**因右手指受伤到北京**一医院接受门诊手术治疗,手术同意书中患者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有“陈**”的签字,局部麻醉知情同意书中患者/家属签字处有“陈**”的签字。张**表示“陈**”是乐为公司财务人员。对此,乐为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法院调查取证结果,并对关联性均不认可,否认与张**存在劳动关系。

张**以要求确认其与乐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的申请请求。张**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商银行对账单、门诊病历材料及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乐为公司分别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根据工商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内容及法院调查取证的结果,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乐为公司每月均向张**支付一笔工资,支付时间具有周期性,支付金额较为稳定。乐为公司对向张**支付上述工资亦未给出其他解释,故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乐为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张**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现乐为公司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张**主张的2014年2月26日入职予以采信。同时,门诊病历材料显示,张**在2014年2月28日因右手指受伤接受手术治疗的事实。综上,法院确认张**与乐为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与北京乐为包装有限公司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乐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1、对账单未显示乐为公司向张**支付过工资;2、陈桂枝与乐为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三笔款项均为乐为公司向张**支付的工资;2、陈**是乐为公司财务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至6月期间乐为公司每月均向张**支付款项,乐为公司虽否认上述款项的性质是工资,但未就因何原因向张**支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信张**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乐为公司要求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乐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乐为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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