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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与许廷于、许**、许**、菏泽**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冯**、许**、谯城区**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许,许**驾驶鲁RG093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9KM+725M(太和县桑营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所驾驶张**乘坐的皖SN6836轻型厢式货车相互躲避时发生刮撞后,冯**驾驶的皖SN6836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于驾驶许**乘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许*于、许**受伤,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许*于被送往太**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5900.24元。2015年4月4日,许**被送往太**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837.26元;2015年4月7日,许**被转往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1535.83元。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许*于、许**无责任。2014年9月25日,鲁RG093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1000000元;2015年1月8日,皖SN6836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5月7日,许*于、许**向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市谯城区支公司、冯**、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许**赔偿损失121085.52元。2015年7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市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许*于、许**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许*于、许**医疗费、许*于误工费(25天)、许*于护理费(25天)、许*于营养费(25天)、许**护理费(12天)、许**营养费(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550.5元,合计50550.5元。判决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许*于、许**医疗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许*于、许**医疗费、许*于误工费(25天)、许*于护理费(25天)、许*于营养费(25天)、许**护理费(12天)、许**营养费(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550.5元,合计45550.5元。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

2015年6月1日,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张**的继承人张**、王**、阴令芍、张**向湖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许**、菏泽**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冯**、许**、中国人民财**市谯城区支公司、谯城区淝河镇天天惠超市赔偿损失1030943.73元。2015年7月22日,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张**、王**、阴令芍、张**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王**、阴令芍、张**损失416933.36元。判决谯城区淝河镇天天惠超市赔偿张**、王**、阴令芍、张**损失416933.36元。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在上述判决中确认张**为城镇居民。

2015年9月16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267号关于许*于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认定许*于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16000元。许*于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支付鉴定照相费100元,合计1900元。同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泰字(2015)临鉴字第266号关于许**伤残等三项鉴定意见书,认定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60日,营养期限18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左右。许**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支付鉴定照相费100元,合计1900元。

根据《安徽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

鲁RG0938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许保玉,该车挂靠在菏泽**限公司名下;皖SN6836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太公交认字(2015)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在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许*于、许**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予以确认。许*于住院期间2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许**住院期间12天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已赔偿,应予以扣除。法律规定,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许*于、许**人身损害的伤残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许*于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05元计算;许*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按31%计算为宜。许*于、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许*于的实际损失有:误工费10547.75元[68.05元×(180天-25天)]、护理费3652.6元[104.36元×(60天-25天)]、营养费1950元[30元×(90天-25天)]、伤残赔偿金154001.8元(24839元×20年×31﹪)、精神抚慰金18600元(60000元×31﹪)、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206652.15元。许**的实际损失有:护理费15445.28元[104.36元×(160天-12天)]、营养费5040元[30元×(180天-12天)]、伤残赔偿金24839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600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61224.28元。鲁RG093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限额已用完),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已用完)。皖SN6836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已用完),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许*于精神抚慰金18600元,赔偿许**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偿许*于伤残赔偿金80000元,赔偿许**伤残赔偿金5400元。鲁RG093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1000000元,经法院判决赔付457483.86元(40550.5元+416933.36元);皖SN6836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300000元,经法院判决赔付40550.5元。因许**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在兵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于的下余损失108052.15元(206652.15元-18600元-8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4026.01元(108052.15元×50﹪),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54026.01元(108052.15元×50﹪);许**的下余损失49824.28元(61224.28元-6000元-54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4912.14元(49824.28元×50﹪),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4912.14元(49824.28元×50﹪)。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许*于各种损失共计54026.01元,赔偿许**各种损失共计24912.14元;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许*于各种损失共计152626.01元(18600元+80000元+54026.01元),赔偿许**各种损失共计36312.14元(6000元+5400元+2491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安徽**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赔偿许*于各种损失共计54026.01元,赔偿许**各种损失共计24912.14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赔偿许*于各种损失共计152626.01元,赔偿许**各种损失共计36312.14元;三、驳回许*于、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9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1250元,许**负担830元,许**负担83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市谯城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国人民财**市牡丹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张**、王**、阴令芍、张**损失120000元。该判决未留出其他受害人的份额,本案原审法院依据该错误判决作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未提出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损害后果等因素分配预留保险理赔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属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其作为该案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程序确认,其认为该判决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在实体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也未能明确其主张的预留款项的数额,而认为应由法院酌定。综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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