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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中国人民**司郓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张**诉被告中国人民**司郓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公维玲、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张**、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33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从原告诉状得知刘**系驾车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范围,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6时20分,刘**驾驶鲁R×××××中型仓栅式货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虎寨村南,撞倒步行的张**,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刘**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死者张**被送至阳谷县中医院抢救,于2015年12月3日11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3371元。

原告王**系死者张**之妻,原告张**系死者张**长子,原告张*珍系死者张**次子。死者张**,男,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办事处西龙虎寨村44号,身份证号码:××。

另查明,鲁R×××××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刘**,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本案肇事车辆为刘**驾驶的鲁R×××××中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人保财险主张本案无法确定驾驶人为刘**,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被告人保财险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死者张**身份为居民,死亡时年龄为75岁,死亡赔偿金为146110元,另外花费抢救费3371元。

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刘**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范围,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者张**抢救费337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者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133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郓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张**、张**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133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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