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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台县**限责任公司与鱼台博*重型工程**公司、郓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鱼台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鱼台博*重型工程**公司、郓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台县**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郓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鱼台博*重型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鱼某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鱼某博杰重型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约定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18.66‰,于每月20日给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郓城**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鱼**(企借字﹤2014﹥年第1001号)。以此证明被告鱼某博杰重型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郓城**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2、贷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借款人鱼某博杰重型工程**公司,借款帐号为62×××14。

3、委托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鱼某博杰重型工程**公司委托原告将借款全额汇入其法定代表人吕**帐号中。

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6张。每张金额为50万元,共计300万元,已汇入收款方吕**为62×××14的帐号内。

5、款项收妥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受借款人委托,原告已将合同编号为鱼鲁某(企借字﹤2014﹥年第100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存入委托人指定帐户。借款人鱼某博杰重型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书上分别盖章、签字。

6、担保承诺书及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以此证明该笔借款业经被告郓城**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并向原告作出担保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郓城**有限公司辩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借款是事实,我们是担保人,因为博**司的债务已经使宇**司破产,我们已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借款人鱼某博*重型工程**公司向贷款人鱼某县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并经郓城**有限公司担保。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8.66‰,划款方式(委托支付):户名吕**,开户行:中国农**开发区支行,帐号:62×××14。同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该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八条“借款担保”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九条“违约责任”规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鱼某博*重型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贷款人鱼某县鲁*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授权代理人朱*、担保人郓城**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分别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当日,原告出具贷款凭证一张,被告博*重型工程**公司并在其上盖章,该借款人同时出具委托书,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其法定代表人吕**指定帐户中,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原告分6次将该款全额汇入上述指定帐户,借款人并在原告的“款项收妥确认书”上盖章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3月20日。

另查明,原告鱼台县**限责任公司是按照中国银**委员会和中**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指导意见》(银**(2008)2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等文件规定并经山东**办公室同意设立,营业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注册资本1166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前置许可经营项目):在鱼某县区域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后变更为闫运厂。

上述事实,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担保承诺书、担保股东会决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鱼某博杰重型工程**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经被告郓城**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担保借款经由担保人股东会议决议通过的事实;委托书能够证实借款人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帐户的事实;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款项收妥确认书能够证实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鱼某博杰重型工程**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郓城**有限公司应根据其所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鱼某博杰重型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被告郓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给付逾期利息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鱼某博杰重型工程**公司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鱼台博*重型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期限结束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8日始,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郓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鱼台博*重型工程**公司、郓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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