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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之强、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陈**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于2013年12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4年4月11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武庆山,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平诉称:2013年7月7日8时10分,被告张**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路口处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平、杨可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以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全部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2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之强辩称: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存在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拒绝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保留追偿权。2、原告的诉请有不合理之处,具体在质证环节发表。3、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7月7日8时10分,被告张**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丁*路口处左转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陈**、杨*、丁**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张**驾驶逃逸。该事故于2013年8月15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3)第07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杨*、丁**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受伤后,在菏泽**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支出医疗费18840.27元。原告陈**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鉴定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2013年12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6号陈**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碾挫伤,右腓骨小头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2014年4月11日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123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右下肢损伤为级伤残。原告被扶养人丁欣如(其女儿,于2006年2月14日出生,现年7周岁)和丁**(其儿子,于2012年8月2日出生,现年1周岁),户籍均为农业人口。原告现年35周岁,在住院期间有19天为级护理,27天为级护理,由其丈夫丁**和其婆婆杨**护理,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户籍为农民。原告还支出鉴定费800元和交通费300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被告张**驾驶的鲁R×××××号三轮汽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其本人。鲁R×××××号三轮汽车于2013年02月28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0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0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原告的护理人数的问题。三、被告张**(驾驶人)在事故中逃逸,交强险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五、各被告对原告的何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因原告和其护理人员的户籍均为农民,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和其二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应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即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计算。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有19天为级护理,27天为级护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级护理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级护理的护理期间人数为1人为宜。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在肇事后驾驶逃逸,但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原告陈**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精神损害的存在,所以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损,关于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则不在保险范围内,所以原告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肇事人即本案被告张**承担该项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1份,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按各受害方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予以赔偿,被告张**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张**应对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张**已支付原告的部分,应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确定为188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380元(30元/天×46天)。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天共计156天,因其户籍为农民,应按照2013年山**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计算,所以其护理费为17309.59元(40500元/年÷365天×15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19日内为2人护理;27日的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丁**和其婆婆杨**护理,二护理人员户籍为农民,应按照2013年山**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40500元计算,所以其护理费为7212.33元(40500元/年÷365天×(19天×2人+27天)]。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山**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因原告现年35周岁,应赔偿二十年,伤残赔偿比例为10%,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丁**,现年7周岁,应赔偿至18周岁计扶养11年;其儿子丁**,现年1周岁,应赔偿至18周岁计扶养17年,应按照2013年山**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计算,所以原告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350.2元(7393元/年×(11年/2人+17年/2人)×10%],所以原告陈**的伤残赔偿金共计31590.2元。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确定为800元。交通费,属原告的实际支出,按原告就医等情况酌情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陈**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884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7309.59元、护理费7212.33元、伤残赔偿金31590.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为77432.39元。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56412.12元(误工费17309.59元+护理费7212.33元+伤残赔偿金31590.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3412.12元。其次,被告张**赔偿原告陈**损失21020.27元(77432.39元-56421.12元),因被告张**已支付原告15000元,还应再赔偿6020.27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长清支公司在鲁R×××××号三轮汽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3412.12元。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20.27元。

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过高部分797.61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陈**负担18元;被告张**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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