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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等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周**犯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5年5月27日至30日间,被告人余**伙同周**联系他人购买伪造的货币,后于同年5月31日由被告人余**携带装有上述假币的编织袋从河南省乘坐长途汽车到达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后转乘面包车至约定地点接到周**,两被告人携带假币乘车前往本市朝阳区石各庄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起获五十元面值纸币18811张,金额共计940550元;一百元面值纸币8389张,金额共计838900元。经鉴定,上述纸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由中**银行依法予以没收。涉案物品编织袋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周**的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余**辩解称:我是受陌生人之托,帮其把两编织袋的东西带给“狼”,但是我并不知道编织袋里装的是什么。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主观上并不明知其运输的货物为假币,故不能认定其犯罪。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面值为五十元的假币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周**涉案金额之内;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周**并未实际参与运输过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余**携带装有假币的编织袋从河南省乘坐长途汽车到达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后转乘面包车至约定地点接到被告人周**,后两被告人携带假币乘车前往本市朝阳区石各庄村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起获五十元面值纸币18811张,金额共计940550元;一百元面值纸币8389张,金额共计838900元。经鉴定,上述纸币均为机制假人民币,由中**银行依法予以没收。涉案物品编织袋随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供述及辨认笔录,证:近五年来,我一直在朝阳区X内部员工食堂工作。2015年4月至5月间,我因为赌博输掉了20万元人民币,于是我找到了在赌桌上认识的余**,平日都管他叫“老气”,跟他商量重操旧业弄些假钱换真钱,从中挣取差价。2015年5月27、28日连续两天余**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说他在潢川县,假币的货源找到了,问我还要不要,如果要,就赶紧回河南找他。我说要,并答应28日晚上回去。28日下午4时许,我从北京西站售票大厅ATM自动取款机用我妻子的农行卡取了4500元钱,加上身上我带的5万多现金,我打算用这6万元去买假币。我从北京西站坐高铁到河南省信阳东站,出站后从路边打了一辆正规出租车,跟司机说到潢川县城的水利宾馆。在路上的时候,我给余**打了一个电话,他说在潢川县的水利宾馆4层一个房间,房间号我想不起来了。大概晚上11点多,我到宾馆后直接去了余**告诉我的房间找他,没有在前台登记。余**给我开的门,进屋后我问他催那么急干什么,余**说现在货那么紧张,你不回来货就没有了。之后余**从他上衣兜里掏出几张钞票,两张红色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三张绿色的50元人民币给我看,我跟他说50元的质量太次了,没法卖,50元的我不要。余**说一张100元假币11块钱卖给我,我说我想买100万的假币,但是我只有6万,余**同意借我5万元凑齐11万,他说他卡里有12万元。我向余**借钱购买假币,是想把这些假币卖出去之后还他钱,再给他二、三千元的利息,就当是好处费。

5月29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余**步行10多分钟到了水利宾馆附近的一个中国农业银行,他进去取钱,我在银行外面等着。过了20分钟左右,余**从银行出来,手里提着个白色纸袋。下午2时许,余**从路边叫了一辆小面包黑车,我俩上车以后余**跟黑车司机说去项城,我们走的大广高速。在车上余**打了一个电话,我不知道他是打给谁的,他跟对方说:舅,我们已经出发往你那边去了。好象说了大概什么时间坐什么车之类的,具体我没有注意。到了下午4、5点种,余**让司机把车开出周口市项城县大广高速路出口,下高速以后,车沿着右边的路走了有3、4公里的样子,余**让司机靠边停车等着。过了四、五分钟,有个手提黑色塑料袋的男子不知道从哪边走到了我们车边上,余**在后排座位给那男子拉开车门,那男子上车以后还问我俩抽不抽,那男子跟余**说把钱拿过来,我把我准备好的用毛边纸包好的6万元人民币递给余**,余**把我的这份钱和他从银行取的5万元钱一起给了那男子。那男子把钱装进了随身带的黑色塑料袋里就下车了。过了10来分钟,那男子从车后方又走回来了,怀里抱着个土色的盒子,大概有40厘米长,25厘米宽,20厘米高。他都没上车,从车侧门把盒子往车上一放,没说话就走了。我坐在副驾驶,没看箱子里具体装的什么东西,但应该就是我买的总面值100万元人民币的假币。余**让司机开车往回走。夜里12点左右我们回到潢川县,我在车上问余**东西怎么办?我的意思是指那一纸箱子假币,余**说不用你管了,过几天我给你拿北京去。之后我就下车了,当天我在水利宾馆睡了一宿,没登记。5月30日中午12点多,我打车到信阳东火车站,下午1点多坐上高铁,下午3点多回到了北京。

5月31日早晨7、8点钟,我给余**手机打电话,想问他来没来北京,他没接。到了11点左右,他给我回电话说我的事你别操心,不用管了。一直到当天晚上8点多,余**给我打电话说到九号温泉了,快到我单位了,让我出去找他。我从单位出来,走了没几步,一辆黑色小面包停在我面前,这辆小面包车应该是余**叫的黑车。我看见余**坐在副驾驶,我就让他下车坐后面去,我坐在副驾驶给司机指路,去了朝阳区石各庄村,在路上我没和余**说话聊天。快到石各庄的时候我给“小艺”打了个电话,说我们快到石各庄了,你抓紧出来吧。我们到了石各庄村内的一个超市门口停了车,过了一两分钟后,我下车想看看小艺到没到,结果一下车警察就上来把我、余**、司机给抓了。

民警在面包车里起获了两编织袋,里面装的是假币,余**来北京就是把我买的假币带过来。民警抓我之前我都没注意这两个袋子,到派出所后,民警让我当着他们的面把两个编织袋子打开,里面分别都是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的方形东西,我用手把黑色塑料袋都撕开了,一个里面是红色面值100元的假人民币,一个里面是绿色面值50元假人民币。袋子里的钱我没有碰过。其中100面值的假币是我从余**处购买的,50元面值的假币应该是余**自己拿过来想卖的,5月28日我和余**从河南分开以后,我接到他的电话,具体时间忘记了,他问我50元的要不要,6元一张,我说50的质量太次了,我不要。余**说我给你带过去,让别人看看,别人要就要,不要我再带回来。

经辨认,指认出余**就是2015年5月31日20时许,到X门前给我送货且于2015年5月30日带我到河南省周口项城市购买假币、被称为老气的男子;辨认出郭*就是2015年5月31日20时许,驾驶银灰色面包车跟随老气到X门前给我送货时开车且又送我和老气去石各庄村的男子。

2、被告人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5月22日、23日左右,我和周**在河南潢川赌博时认识,我俩互相留了手机号。5月26日左右的6、7点钟,我骑摩托车去潢川县准备去赌博,接到周**电话,他说他在潢川县西关路附近,要去项城办事,让我帮他叫一辆车,具体干什么他没说。我就出门打了一辆黑车,是灰色小面包车,我当时就是纯粹帮朋友的忙,没多想就打车了。我坐在黑车后排,让司机开了一里地左右,在路边接上周**,他坐在副驾驶,跟司机说去项城,之后车走的大广高速,到了项城高速出口,车交费出来开了500多米有个集市,我就下车了,周**跟司机继续开着车走了,具体去哪干什么我都不知道。我到集市里买了点红薯片,下午两点多,我从路边拦了辆回潢川的中巴车,给了22元钱,下午4点多回到潢川。

2015年5月30日下午,周**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第二天去北京,他给我找活干,我同意了。5月31日上午9时许,我在潢川县312国道旁等去北京的长途车,周围有六、七个人也在等车,过程中,一个40多岁男子过来问我们几个谁到北京找“狼”(“狼”是周**的外号),我说是我,那男子说有包东西带给“狼”,我一看是两个用黄色透明的胶带缠着的黑色塑料袋,外观是方方正正的,他没告诉我是什么东西,我也没问。那个男子把两袋东西放在我要坐的大巴车前面放行李的行李箱内就走了。我坐车到了北京,当晚6点钟,车开到北京收费站,我接到周**电话,他让我从长途车站下车后自己打个车到四惠东9号温泉,他在那等我。晚上7点多,长途车到了新发地长途汽车站,我下车时从行李箱中拿出别人托我带给周**的两个黑色塑料袋包的东西,我怕不好拿,就向司机要了两个蛇皮袋,一个红色的,一个绿色的,我一手提一个蛇皮袋从新发地长途汽车站出口出来,直接在路边打了一辆灰色小面包车,告诉司机到四惠东9号温泉,司机要80元钱,我同意了,并把两个蛇皮袋放在车里后排座位下,司机开车拉着我走了,在车上我和司机没说话,也没给周**打电话。晚上8点多钟,车开到9号温泉,我看到周**在路边等着,就让司机停车,把两个袋子拿下车,给了司机100元钱,司机正准备找钱,周**说先别急,让司机拉我们到另一个地方,到地方再结算车费。我跟周**说他的东西带到了,我要吃饭,他让我坐在后排,他坐到了副驾驶的位置,上车后我又把两个蛇皮袋塞在了后排座位下,周**给司机指路,说去石各庄。到了晚上9、10点钟,车到了周**指的地方,在路上的时候周**打过两个电话,具体讲什么我没有听清。车到地方停了没多会儿,周**让我下车吃饭,我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到了派出所,警察当着我的面打开两个黑色塑料袋,里面一袋是红色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另一袋是绿色50元面值的人民币,两袋钱一看就是假的,做工粗糙。带到北京的黑塑料袋我没有打开看过,里面的假币我也没有碰过。

我和周**就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2015年5月22日、23日左右,在潢川县赌博。5月26日,我帮周**叫车,第三次就是在北京见面的。我只有一个手机号码是135XXXXXXXX。在认识周**后,我在2015年5月29日左右自己在潢川县城一家农业银行柜台取了12万元现金,都装在衣服里面。我没有舅舅。

我带来的蛇皮袋里面装了2个黑色袋子包的东西,分别用黄色透明胶带缠着、外观是正方形两个大小差不多,长约30厘米,宽约17、8厘米,高约16、7厘米,打开后是50元面值的人民币假币,另外警察抓我们的时候蛇皮袋里还有一个没有胶带缠着的黑塑料袋,这个不是我带来的,具体什么样我不知道,打开里面是100元面值人民币的假币。我不知道没胶带缠着的黑色塑料袋是哪来的,我怀疑是周**接我的时候放进去的。我从河南取的12万元当天我就还给借我高利贷的人了,那个人真名我不知道,场子里的人都叫他涛,是潢川县本地人,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

经辨认,指认出周**就是2015年5月31日下午其打车到朝阳区四惠附近帮其送货,并电话联系自称是老狼、右手臂有纹身,且将一个红色编织袋拿上车的男子。

3、证人郭**言及辨认笔录,证:2015年5月31日19时许,我将车牌号为×××白色长安面包车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猪肉大厅西侧马路上等活,一名男子走过来问去四惠多少钱,我说80元。这名男子拎了两个编织袋,当时我面包车的后备厢开着,这名男子就把两个编织袋放到后备厢里,男子坐在副驾驶座上,我从四环走的,大约20时许,我开车过了四惠桥就出了,出去后这名男子打了个电话,电话中说已经到了,让另外一名男子出来。这名男子给我指着路走,走了一公里左右,我在路边见到了另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比之前的男子较胖,没有拿东西。之前的男子见到这名男子后就给我付了100元钱车费,随后从副驾驶下车和那名较胖的男子说了几句话,过了一会儿,这两名男子上车了,较胖的男子坐在了副驾驶座上,之前那名男子坐在我后身的位置上。上车后较胖的男子说要去石各庄村,我就开车往石各庄走,路上比较堵,大约21时许到了石头各庄,刚进石各庄村较胖男子就让我停车,我让对方再付我20元钱,这两名男子准备下车时,就有警察围上来把我们三个人控制住了。在这期间第一个男子拎的两个编织袋一直在我车的后备厢里放着。在车上,从新发地上车的男子只打了一个电话给另一个人说已经到了,让另外一名男子出来。在从四惠去石各庄的路上这两名男子聊天说的是河南话,我没有注意听,他们没有打过电话。

经辨认,指认出余**就是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猪肉大厅西侧打其车并在上车时手提两个编织袋的男子;周**就是2015年5月31日19时许,其开车送一男子到四惠附近后,又上其车要去石各庄并给其指路的身材较胖男子。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2015年初,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平台多次接警,反映在乘坐出租车结账时被调包假币造成经济损失。通过对110警情研判和线索反映,最终确定在京暂住的一河南潢川县籍男子周**涉嫌从河南潢川一男子(已将线索移送河南警方继续侦查)处大量购进假币到京贩卖。为能抓获现行,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侦查员对该人进行了全天候跟踪侦查。

2015年5月28日,我总队接情报线索反应,周**与河南潢川销售假币上家商定,定于当日下午从西客站乘坐G585次高铁往河南潢川,约定在潢川水利宾馆见面,并约定拟购大、小面值假币共计200万元。接到线索后,我总队经研究决定派员前往河南信阳潢川县进行摸排。通过沿途跟踪确定,周**于当晚入住信阳潢川县跃进路水利宾馆,为对嫌疑人进行布控,查明该人将假币运输至北京的途径,侦查员在水利宾馆对面设立观察点连夜蹲守。

经观察,5月2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周**从入住的水利宾馆走出,且有一同行男子(身高约175厘米,体态偏瘦,长脸型,分头发行,身穿深蓝色休闲西服),二人在行走中进行交谈,沿跃进路向西,到环城路环岛后沿环城路向南,行进至达人网吧对面,拐进路西无名小路进入平房院落。后侦查员在路口设伏,约13时30分后二人从平房院落走出,沿环城路西侧向北约行20米,乘坐牌照尾号为5209的银色微型面包车向南行进。后侦查人员乘坐当地出租车前往潢川长途汽车站对由潢川开往北京的长途汽车(每日一班,15时发车)进行跟踪摸排,在潢川312国道进入大广高速的匝道口处发现尾号5209银色微型面包车,该车在匝道口短暂停留,期间与周**同住在水利宾馆一同出来的蓝衣男子下车张望,随后上车,车辆驶入大广高速周口方向,由于出租车司机拒绝驶入高速进行跟踪,故我侦查员未能继续开展进一步工作,且无法查询该车的原始档案,无法与当时驾车司机进行取证。侦查期间无法确定周**是否在该车上,后经线索反映,周**于18时已到达河南周口地区,当晚相关信息确定未返回潢川。

5月30日,根据线索反映,周**乘坐13时的G518高铁返京,我侦查员经对其跟踪确定该人未携带假币返京。该人返京后乘地铁到达其在四惠的XD座暂住地后一直未有其他活动。

5月31日,根据情报线索反映周**欲进行假币交易,我总队侦查员立即前往周**在京暂住地朝阳区X环岛西侧D座职工宿舍进行蹲守,20时30分周**空手从宿舍走出,后乘坐车牌为×××微型银色面包车前往朝阳区东坝,经随车跟踪观察,同车人员与周**在潢川同行人员为同一人,且衣着与在潢川时未有变化。经侦查员挂靠,在朝阳区东坝石各庄村将上述二人抓获,现场从微型银色面包车中起获假币170余万元。

据侦查员观察,与周**同行男子(身穿深蓝色休闲西服)且该男子在大广高速入口处下车张望,系该总队在京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余**。

5、通话记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2015年5月27日至30日间,余**与周**之间的通话情况。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扣押五十元面值的假币18811张;扣押一百元面值的假币8389张;扣押红色编织袋一个、绿色编织袋一个。

7、中**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在案扣押的8389张一百元面值的纸币及18811张五十元面值的纸币,经鉴定,均为机制假人民币;上述假币已被中**银行营业管理部没收。

8、中**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2015年5月28日,户名为熊**、尾号为9519的农业银行卡现金支取人民币2000元、2000元及500元;2015年5月29日,户名为余**、尾号为9016的农业银行卡现金支取人民币5万元及7万元。

9、乘火车轨迹情况,证:2015年5月30日,周**乘坐G518次列车从信阳东到北京西。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1999年10月10日,周**因犯运输假币罪被北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07年5月5日减刑释放。

11、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被告人余**、周**的身份信息,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余**关于其如何获得两个编织袋及其不知晓编织袋内为何物的供述与被告人周**供述、证人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被告人周**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余**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的情况,故对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周**与余**共同实施了运输假币的行为,且被告人周**明知余**运输的假币中包含五十元面值,故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从犯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伪造的货币予以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周**犯运输假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之前因运输假币罪所受的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的货币金融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思勇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爱龙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编织袋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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