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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段**、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春营、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段**向原告借款780

000元,董**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约定利息共650000元,原告先后还款16200元本金,剩余7638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6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38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8月7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字,但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是30万元,其余都是因未还款打的利息条,且原告将借条上的还款日期修改了,借条实际已经全部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还款20万元。

被告董**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段**没有借那么多钱,原告只借给了段**三四十万元的现金,其余都是利息,且董**与段**之间有约定,段**认可还款责任由段**本人承担,与董**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段**向原告张**借款500

000元,当天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段**借张**现金500000元整(大写五十万元整),于2011年11月1日还清。借款人:段**2011年10月18日。担保人:董永昆”。

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

000元,当天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有段**借张**现金280000元整(大写二十八万元整),于2011年11月13日还清。借款人:段**2011年10月18日。担保人:董永昆”。

后因被告段**未还款,被告段**先后七次给原告书写借条作为前两次借款的利息。2012年1月20日,段**向张**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段**借张**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2月1日前还清。2012年1月20日”

2012年1月20日,段**向张**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段**借张**现金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于2012年2月13日前还清。2012年1月20日”。

2012年2月2日,段**向张**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段**借张**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3月31日前还清。2012年2月2日”。

2012年10月15日,段**向张**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段**借张**现金人民币170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2年10月15日”。

2012年11月30日,段**向张**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于张**处借款陆万元整,2012年11月30日”

2013年5月22日,段**向张**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于张**处借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22日前还清。2013年5月22日”

2013年8月7日,段**向张**出示借条一张。载明:“今于张**处借款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于本月20日前还清。2013年5月22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七张借条是因未还款被告段**向原告承诺偿还的利息。

2013年2月被告段**通过被告董**代替还款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段**通过朋友转账还款1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段**通过朋友转账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段**转账还款200元。以上还款共计16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段**从原告张**取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要求被告段**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条涂改部分,由于原被告均称是对方涂改且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以借条被涂改之前的时间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由于原被告均承认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借条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认可,且被告段**在庭审中认可其在借款后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28日、2015年2月18日通过转账形式还款,其同意偿还利息的行为及还款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此,被告段**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段**提出的已经还款20万元的意见,由于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董**提出的与被告段**达成协议,一切债务由段**负担,与董**无关的答辩意见,由于该协议属于被告二人之间就债务负担的约定,其效力无法对抗债权人,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被告董**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董**催要借款的证据,因此保证人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玉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七十六万三千八百元并支付利息。(以七十六万三千八百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零一三年八月七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由被告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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