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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与收条一张,2014年2月25日出具200万元借条与收条一张,2014年2月4日出具100万元借条收条一张,2013年10月3日出具200万元借条收条一张。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还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2014年10月,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约定借期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还款。现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万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九百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七千四百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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