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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刘**、赵*、陈*、张**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陈**,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彭海军,被告人赵*及辩护人陈**,被告人陈*及辩护人雷**、朱**,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赵**、刘**预谋实施电话诈骗。2013年3月,被告人赵**、刘**将诈骗窝点先后设在牡丹区香格里拉小区、凤凰城小区,由被告人赵*、陈*帮助管理,招募培训员工,实施电话诈骗,诈骗数额合计389168元。

被告人张*于2013年5月将被告人赵**、刘**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诈骗窝点接管,并招募培训员工实施诈骗,共得赃款678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刘**、赵*、陈*、张*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赵**、刘**、赵*、陈*、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赵**、刘**预谋实施电话诈骗,两人约定平均分红,由被告人刘**在诈骗窝点进行管理,被告人赵**在深圳负责发货。2013年3月,被告人赵**、刘**将诈骗窝点先后设在牡丹区香格里拉小区、凤凰城小区,由被告人赵*、陈*帮助管理,安装设备,招募培训员工,通过网络上购买的被害人信息,指使员工拨打不特定被害人电话,谎称北京市“五天分销会员”管理中心搞公司庆典,以苹果手机为奖品,在每个省份抽奖100名客户,如同意要手机,必须附加购买该公司2000元左右的充值卡,向被害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合计389168元。其中包含伙同被告人张*实施诈骗的数额67868元。

被告人张*于2013年5月将被告人赵**、刘**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诈骗窝点接管,并招募培训员工实施诈骗,将诈骗信息汇总后发送至在深圳的被告人赵**,由被告人赵**发送假苹果手机、充值卡,诈骗成功后将赃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给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共得赃款67868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被告人赵**以赵**名义开户的6214856550290237银行卡余额179807.07元、以邵某名义开户的6226097558321387银行卡余额380860.58元。

上述证据,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庭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赵**、刘**、赵*、陈*、张*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刘**、赵*、陈*、张*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7日,郓城县公安局在福田区爱华路沙埔头东村24栋B座202室将赵**、赵*抓获。同日上午,在菏泽**凰城A座1015室、C座320室将刘**、陈*、张*抓获。

3、郓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证实,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住处进行搜查,发现有电话充值卡三箱,顺丰快递单据共计920张,桌上有台式电脑一台,上有其诈骗发货记录,及QQ登录记录。

4、扣押物品清单及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郓城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电话充值卡联通590张、移动1800张、电信380张、快递单920张、硬盘一块。冻结被告人赵**以赵**名义开户的6214856550290237银行卡余额179807.07元、以邵某名义开户的6226097558321387银行卡余额380860.58元。

5、被告人赵**发货的7月.xls下表单证实,被告人赵**、刘**等人实施诈骗,其中7月份共诈骗成功的具体人数、签收数额323300元。

6、被告人刘**7月下单表具体内容证实,被告人拨打诈骗电话之后,对被害人信息的汇总,红色意思为已经签收,诈骗成功;黄色的意思是退货;白色的意思是没有意向。印证了被告人诈骗的数额。

7、被告人张*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及郓城县公安局关于张*银行明细及诈骗成功情况的说明证实,张*所得诈骗款是从赵**通过网银转入其62×××96账户的,共计转入65868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高*、段*、王*、雷*、吴*、李*、刘*、孙*、董*、刘*甲、周*、张*、姚*、桑*、黄*、刘*乙、刘*丙、李*甲、许**、石*、武*等人证实,其被招聘到被告人的诈骗窝点,接受管理人员的培训后,从事拨打电话的诈骗活动。

2、证人霍*证实,被告人承租其菏泽凤凰城的房屋,承租时说从事淘宝网购。

3、证人赵*甲证实,其儿子赵**使用其名字在银行办理过银行卡,并在深圳从事卖手机生意。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董**、张**、陈*、李**、刘**、徐*、张**、唐*等人陈述证实,其接到从北京打来的电话,说其中奖了,奖品是一部苹果手机,但需要购买2000元左右的手机充值卡,后来其收到手机后,发现苹果手机是假的,充值卡也不能使用。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刘**供述证实,二人共同预谋电话诈骗,平均分红,由刘**负责管理公司,培训员工,赵**负责在深圳发货,并聘用赵*、陈*帮助管理公司,先后在菏泽香格里拉小区、凤凰城小区租赁房屋,从事电话诈骗活动,得款321300元。2013年5月,二人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诈骗窝点被张*接管,二人协助张*从事诈骗活动,诈骗的款项通过银行打给张*,刘**给过张*现金二三千元。

2、被告人赵*、陈*供述证实,二人到赵**、刘**成立的以电话诈骗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帮忙进行管理,帮助采购设备、维修电脑、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等,先后在菏泽香格里拉小区、凤凰城小区租赁房屋,从事电话诈骗活动。

3、被告人张*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5月将刘**位于香格里拉小区的诈骗窝点接管,并招募培训员工实施诈骗,将诈骗信息汇总后发送至深圳,其诈骗共得赃款67868元。

河北**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赵*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司法局出具判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陈*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社区有帮教能力,使其较好改造,同意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刘**、赵*、陈*、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电话诈骗活动,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赵**、刘**、赵*、陈*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刘**共同预谋,组织实施诈骗,系主犯,被告人赵*、陈*帮助被告人赵**、刘**实施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赵**、刘**属于分工不同,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刘**所得退赃已被追回,且代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均可从轻处罚。对五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陈*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纳。)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电话充值卡联通590张、移动1800张、电信380张、快递单920张、硬盘一块,予以没收。对本院扣押的款项389168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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