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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自2012年8月8日开始到超越公司工作,年薪4万,岗位为技术工,自2013年4月开始,超越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周六日及节假日休息,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2015年3月12日,超越公司未提前通知,无故将原告辞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4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9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702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双休日加班费48672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工资5972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超越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不同意其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原告系自动离开公司,不是被告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第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2015年3月的工资没有结清,但是已经给了一大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张*入职超越公司。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在生产部担任工人,月工资1360元,超越公司对张*执行每日人工考勤和打卡相结合的考勤制度,超越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根据生产情况确认相应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超过部分为加班时间,根据《劳动法》规定,给予1:1.5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另行安排调休,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超越公司保证张*每月不低于4天休息日天数。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休假,如需加班的按1:3支付加班工资。若需加班由生产部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中,《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是该合同的附件之一。双方在《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其主要内容系张*自愿每月领取超越公司补给的社会保险金,补贴费300元,其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张闯工资采取年薪制的形式,每年4万,包括每月300元保险补贴费在内;且张闯自认入职时,约定每月工作26天,加班费的计算方法为:4万÷12个月÷8小时×加班小时数。

2015年3月12日,张闯自超越公司处离职。在庭审中,张闯称系超越公司生产副总通知其不用上班了,超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与张闯解除劳动关系,张**自行离职。

2014年1月20日,张闯领取2013年度的工资42183元,系平时借款工资32000元、700元,实发9483元;2015年1月1日,张闯领取2014年度工资加保险共计36565元,平时已借支30500元,实发5465元;2015年1月13日,张闯预支工资3000元。

根据超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张闯调休22天,累计放假4天;2013年调休79天,累计放假11天;2014年调休132天,累计放假11天;2015年1月至3月7日累计调休16天,累计放假4天。双方一致认可该调休天数系张闯实际双休日休息的天数,累计放假系法定节假日休息天数。

2015年3月16日,张*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超越公司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超越公司支付其:1、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00元;2、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96元;3、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7020元;4、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双休日加班费48672元;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6、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工资5972元;7、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2015年5月22日,房**裁委裁决确认超越公司与张*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超越公司支付张*2015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5972元,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张*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超越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1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有被告超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领取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裁决的原被告双方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了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52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未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自认入职时,约定每月工作26天,年薪4万元,可知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里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且根据原告实际上班的天数和月工资标准核算,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146元。

关于拖欠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未就仲裁机构裁决的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5972元的裁决提起诉讼,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自被告处离职,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此后,原告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上班,双方实际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张*与被告北**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八月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三百五十二元。

三、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一三年八月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四十六元。

四、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工资五千九百七十二元。

五、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

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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