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牛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牛*、北京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王**、杨**,被告牛*及委托代理人焦**,被告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壮,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云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9月3日9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房山区良乡西路北口时,适遇被告牛*驾驶小型客车(车号:×××)由西向南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入房山区良**院、中国**总医院进行治疗。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被告牛*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牛*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牛*为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委托华夏**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做出了鉴定。原告认为,该起事故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637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7

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84元、鉴定费44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辩称,我是租赁的车,是北汽新能源电动车,租一个月3600元,是上班用。对事故认定、病历、诊断证明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给过原告钱,良**院的钱都是我出的,票据在我手里,票据在我手里的我自行找保险公司理赔。301医院给过3500元现金,还有在301医院请护工的9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意见质证时陈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被告物**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的,是租赁给牛*的。有租赁合同。是牛*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9时0分,牛*驾驶小客车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北口由西向南右转时,适有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至此,牛*驾驶车辆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牛*为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京**乡医院、中国**总医院、北京**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骶3骨折。经北京**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因此次受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牛*曾给李**支付护理费9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包含牛*曾给付李**的护理费,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88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905元、护理费66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3421.8元、电动车损失500元。

另查明,牛*驾驶的车辆系其租赁而来,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牛*与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牛*为全部责任,李**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牛*驾驶的车辆系其租赁而来,登记所有人为物流公司,故应由实际使用人及侵权人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牛*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依据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各项金额;误工费,合理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一致,故合理的就医交通费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等情况酌情确认;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及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亲属关系证明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并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伤,造成了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具体情节酌情确认。电动车损失,根据收据予以确定。牛*给付原告的护理费900元,视为其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部分护理费,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牛*主张其给付李**现金35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除被告牛*已支付的费用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医疗费八万七千八百八十二元六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五千九百零五元、交通费八百元、护理费五千七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九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电动车损失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牛*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