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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张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张闯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2年8月8日开始到超越公司工作,年薪40000元,岗位为技术工。自2013年4月开始,超越公司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周六日及节假日休息,未安排我休带薪年假。2015年3月12日,超越公司未提前通知,无故将我辞退,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超越公司支付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42元;3、超越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96元;4、超越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7020元;5、超越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双休日加班费48672元;6、超越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7、超越公司支付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工资5972元;8、超越公司支付我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超越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超越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张*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拖欠张*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不同意其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张*系自动离开公司,不是我公司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也并未拖欠张*的工资,故不同意张*第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关于张*2015年3月的工资没有结清,但是已经给了一大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机构裁决双方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张*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了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张*仍在超越公司处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超越公司应依法支付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52元,张*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考勤表显示,张*未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超越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张*自认入职时,约定每月工作26天,年薪40000元,可知超越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里已经包含加班工资在内,且根据张*实际上班的天数和月工资标准核算,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张*要求超越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超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张*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有证据显示超越公司已经支付张*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故张*要求超越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超越公司应支付张*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146元。关于拖欠工资,双方均未就仲裁机构裁决的超越公司支付张*2015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5972元的裁决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亦不持异议,故法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张*于2015年3月12日自超越公司处离职,张*主张系超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超越公司主张张*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此后,张*未实际为超越公司提供劳动,超越公司亦未通知张*上班,双方实际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超越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张*要求超越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张*与北京**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八月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三百五十二元;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三年八月八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四、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工资五千九百七十二元;五、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六、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超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劳动合同到期后,张*继续工作,系对原合同的延续,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我公司已安排张**带薪年休假;2015年3月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张**自行离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352元,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146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工资59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张*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张*入职超越公司。2012年9月8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张*在生产部担任工人,月工资1360元。经双方签字盖章的《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之一,主要内容为张*自愿每月领取超越公司补给的社会保险金300元,其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12日,张*自超越公司离职。2012年8月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张*累计调休22天,累计放假4天;2013年累计调休79天,累计放假11天;2014年累计调休132天,累计放假11天;2015年1月至3月7日累计调休16天,累计放假4天。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张*工资采取年薪制的形式,每年40000元,包括每月300元保险补贴费在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述累计调休天数系双休日调休休息的天数,上述累计放假天数系法定节假日休息天数。张*称超越公司将其辞退,未休年休假,超越公司称张*自行离职,春节前后放假就是安排的年休假。

另查,2014年1月20日,张闯领取9483元(2013年度工资加保险共计42183元,平时已分别借支32000元、700元);2015年1月1日,张闯领取5465元(2014年度工资加保险共计36565元,平时已借支30500元)。

再查,2015年3月16日,张*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超越公司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超越公司支付其:1、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200元;2、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296元;3、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7020元;4、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双休日加班费48672元;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6、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拖欠工资5972元;7、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00元。2015年5月22日,该仲裁委裁决确认超越公司与张*于2012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越公司支付张*2015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5972元,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张*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1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领取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越公司与张*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张*仍在超越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超越公司应向张*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超越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张*继续工作,系对原合同的延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超越公司主张已安排张*休年休假,张*不认可,且考勤表显示春节前后休息的天数已包含在累计调休天数,故本院对超越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超越公司应向张*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裁决书裁决超越公司支付张*2015年2月1日至3月12日工资5972元,超越公司未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主张超越公司将其辞退,超越公司主张张*自动离职,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纳。鉴于客观上双方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确定超越公司支付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综上,超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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