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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与魏**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诉被告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富**司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作为原告项目经理以原告名义承包×**司一工程,具体承包范围、工程价款、施工及工人工资等一切有关承包事宜均是由被告具体负责。2014年1月14日,×**司将工程款共计48912元转入原告帐户,于2014年1月16日被告将工人工资(扣除税款后)46466.4元领取。直到工人将原告起诉索要工资,才得知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后未给工人发工资。经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共支付6工人工资50485元,现已全部支付完毕。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4646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司将××20万吨/年混合C5制MTBE(脚手架搭拆)发包给原告东方富**司,工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魏**作为原告东方富**司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相关事宜。王**、彭*、汪*、王**、邓*、鞠×六人受雇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司于2014年1月14日将工程款48912元通过银行给付原告东方富**司。2014年1月16日,被告魏**从原告东方富**司领款46466.4元。2014年7月,王**等六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及原告东方富**司给付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2014年9月19日,房**院判决原告东方富**司给付王**等六人工资共计5048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东方富**司于2015年1月16日履行完毕。现原告东方富**司起诉要求被告魏**赔偿其4646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2014)房民初字第09033、09035、09036、09037、09039、0904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471、00472、00473、00489、00490、00491号民事裁定书、支出凭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作为原告东方富**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工程完工后,被告魏**自原告东方富**司领取了工程款却私自扣留,未向王**等六名工人发放工资。现原告东方富**司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向王**等六人发放工资共计50485元,被告魏**领取的工程款应当返还,故原告东方富**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东方**有限公司四万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魏**负担四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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