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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经朋友介绍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纤网布*,至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6254.8元和1738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31357.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357.2元,并支付利息(以31357.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辩称,我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货物,货物在销售给第三方的过程中,因质量问题被第三方退货了,我要求原告把第三方退还的货物拉走,这样我就不欠原告货款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约定。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玻纤网格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货款7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642.8元(其中,2013年11月6日支付26254.8元,2014年1月15日支付17388元)。尚余31357.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审理查明,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57.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剩余31357.2元未还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了销售退回,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将货物拉走,并抵销双方债务。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35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货款三万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二角;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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