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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李*飞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2年3月23日开始到超越公司工作,月工资2020元,岗位为技术工。自2013年4月开始,超越公司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我周六日及节假日休息,未安排我休带薪年假。2015年3月8日,超越公司未提前通知,无故将我辞退,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超越公司支付我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20元;3、超越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38元;4、超越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185元;5、超越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双休日加班费29016元;6、超越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元;7、超越公司支付我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拖欠工资4691元;8、超越公司支付我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超越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超越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李**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拖欠李**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不同意其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李**系自动离开公司,不是我公司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也并未拖欠李**的工资,故不同意李**第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关于李**2015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工资,我单位同意支付554元,其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机构裁决双方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李**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了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李**要求超越公司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到期后,李**仍在超越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超越公司应依法支付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91元,李**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考勤表显示,李**未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超越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超越公司的考勤表显示李**2012年度、2013年度、2015年度实际调休的休息日天数不足法定天数,未有证据显示超越公司已经支付上述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对李**要求该加班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超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李**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有证据显示超越公司已经支付李**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故李**要求超越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超越公司应支付李**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23.45元。关于拖欠工资,双方一致认可超越公司已经支付李**2015年1月、2月工资,未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3月8日工资,超越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该期间工资554元,故法院依法对仲裁机构裁决的该项结果予以调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李**于2015年3月8日自超越公司离职,李**主张系超越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超越公司主张李**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此后,李**未实际为超越公司提供劳动,超越公司亦未通知李**上班,双方实际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超越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68.25元。李**要求超越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确认李**与北京**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四角;四、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角五分;五、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工资五百五十四元;六、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超越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劳动合同到期后,李**继续工作,系对原合同的延续,不属于未签劳动合同;我公司已安排李**休带薪年休假;我公司已安排调休;李**系自行离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不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91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521.4元,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23.4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68.25元。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李*飞入职超越公司。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超越公司又连续两次分别与李*飞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分别为1540元、1720元。经双方签字盖章《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之一,主要内容为李*飞自愿每月领取超越公司补给的社会保险金,补贴费300元,其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8日,李*飞自超越公司离职。2012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李*飞调休48.5天,累计放假7天;2013年调休90天,累计放假11天;2014年调休130天,累计放假11天;2015年1月至3月7日累计调休16天,累计放假4天。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上述累计调休天数系双休日调休休息的天数,上述累计放假天数系法定节假日休息天数。李*飞称超越公司将其辞退,未休年休假,超越公司称李*飞自行离职,春节前后放假就是安排的年休假。

另查,2014年度,李**每月领取工资及保险补助分别是2360元、2020元、1855元、1981元、2020元、1963元、2335元、2163元、2020元、2511元、2636元、2152元。2015年3月17日,李**签字领取1、2月份工资共计4237元。

再查,2015年3月16日,李*飞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超越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超越公司支付其: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20元;2、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38元;3、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185元;4、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双休日加班费29016元;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元;6、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拖欠工资4691元;7、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0元。2015年5月22日,该仲裁委裁决确认超越公司与李*飞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越公司支付李*飞2015年2月1日至3月8日工资4691元,驳回李*飞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李*飞不服,遂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1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领取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越公司与李**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李**仍在超越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8日,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超越公司应向李**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超越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李**继续工作,系对原合同的延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超越公司主张已安排李**休年休假,李**不认可,且考勤表显示春节前后休息的天数已包含在累计调休天数,故本院对超越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超越公司应向李**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超越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2015年度安排李**实际调休的天数低于法定休息日天数,故原审判决超越公司应向李**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主张超越公司将其辞退,超越公司主张李**自动离职,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不予采纳。鉴于客观上双方对劳动合同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参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确定超越公司支付李**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综上,超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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