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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会同本院代理审判员苏**,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超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原告自2012年3月23日开始到超越公司工作,月工资2020元,岗位为技术工,自2013年4月开始,超越公司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原告周六日及节假日休息,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2015年3月8日,超越公司未提前通知,无故将原告辞退,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

22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3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18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双休日加班费29016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元;7、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拖欠工资4691元;8、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超越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不同意其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原告系自动离开公司,不是被告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被告也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第六、七、八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2015年3月1日至3月8日期间的工资,我单位同意支付554元,其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结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李*飞入职超越公司。2012年4月11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飞在生产部担任一线员工,月工资1360元,超越公司对李*飞执行每日人工考勤和打卡相结合的考勤制度,超越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根据生产情况确认相应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超过部分为加班时间,根据《劳动法》规定,给予1:1.5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工作的,另行安排调休,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超越公司保证李*飞每月不低于4天休息日天数。国家法定节假日、安排休假,如需加班的按1:3支付加班工资。若需加班由生产部或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其中,《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是该合同的附件之一。双方在《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其主要内容系李*飞自愿每月领取超越公司补给的社会保险金,补贴费300元,其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超越公司连续两次分别与李**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分别为1540元、1720元,《自愿个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均是劳动合同的附件,合同最后到期时间系2014年12月31日。

2015年3月8日,李**自超越公司处离职。在庭审中,李**称系超越公司生产副总通知其不用上班了,超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从未与李**解除劳动关系,李**系自行离职。

2014年度,李**每月领取工资及保险补助分别是2360元、2020元、1855元、1981元、2020元、1963元、2335元、2163元、2020元、2511元、2636元、2152元。2015年3月17日,李**签字领取1、2月份工资共计4237元。

根据超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2年3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李**调休48.5天,累计放假7天;2013年调休90天,累计放假11天;2014年调休130天,累计放假11天;2015年1月至3月7日累计调休16天,累计放假4天。双方一致认可该调休天数系李**实际双休日休息的天数,累计放假系法定节假日休息天数。

2015年3月16日,李*飞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超越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超越公司支付其:1、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20元;2、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38元;3、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185元;4、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双休日加班费29016元;5、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0元;6、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拖欠工资4691元;7、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0元。2015年5月22日,房**裁委裁决确认超越公司与李*飞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超越公司支付李*飞2015年2月1日至3月8日工资4691元,驳回李*飞的其他申请请求。李*飞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超越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21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有被告超越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领取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仲裁机构裁决的原被告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签订了2012年4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91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考勤表显示,原告未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请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单位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2年度、2013年度、2015年度实际调休的休息日天数不足法定天数,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上述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该加班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23.45元。

关于拖欠工资,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1月、2月工资,未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3月8日工资,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该期间工资554元,故本院依法对仲裁机构裁决的该项结果予以调整。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自被告处离职,原告主张系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自动离职,但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此后,原告未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上班,双方实际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应该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68.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李**与被告北**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千七百九十一元。

三、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六千五百二十一元四角。

四、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四百二十三元四角五分。

五、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八日工资五百五十四元。

六、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

七、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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