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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刘*、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16日,原告杨**、被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30日,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刘*、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法、被告郑**、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杨**、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郑**开了一家投资担保公司,其与我商量用我的钱放贷,约定给我月2%的利息。我当时出让了在大地华油燃气公司的股权,还有其他一些生意,故手中有钱,于是答应。

2011年8月28日,刘*向王**借款250万元,王**、郑**与我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刘*借王**的25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郑**为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刘*履行了告知义务。

2011年8月28日,刘*向王**借款200万元,王**、郑**与我2015年1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刘*借王**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郑**为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刘*履行了告知义务。

2011年4月27日,刘*向李*借款340万元,李*、郑**与我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刘*借李*的34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郑**为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刘*履行了告知义务。

2011年4月27日,刘*向郑**借款40万元,郑**与我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刘*借郑**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我,郑**为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对刘*履行了告知义务。

以上借款中,王**、李*、郑**的钱实际上都是郑**从我这里拿的钱,王**、李*均为郑**公司工作人员。因此才签订的上述债权转让合同。

以上债务被告刘*未向原告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借款83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83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的确从郑*双处借款,借条也是我签的,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不知道债权转让的事情;二、我一共从郑*双的公司借款254万元,他们让我利滚利重复打借条,郑*双给我的钱都是转账的,原告应当提供转账凭证;三、本案的钱我已经偿还大部分,其中包括70万元转账、50万元现金、以及一辆奥迪车抵账40万元,但是没有要回借条和公证书,仅剩的94万也已经在东**院起诉,东**院的案件中已经判我偿还原告94万元。

被告郑*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不还我钱,我也还不了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所述不属实,奥迪车确实已经抵账40万元,但是是刘*还我的其它钱,与本案的钱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刘*向李*借款340万元,并向李*出具借款金额为340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7月1日前还清。李*及郑**、刘*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郑**。2015年1月12日李*、郑**与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该笔资金全部是杨**提供的,故将该债权转让给杨**,郑**对刘*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1年4月27日,刘*向郑**借款,并向郑**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11年7月1日前还清。2015年1月12日,郑**与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郑**出借给刘*资金全部是杨**提供的,郑**对刘*的4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

2011年8月28日,刘*向王**借款,并向王**出具借款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8月29日,王**、刘*针对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1年9月2日,北京**证处针对该《还款协议》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王**及郑**、刘*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郑**,王**系郑**的员工,以其名义代郑**签订的借据和公证书。2015年1月12日,王**、郑**与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该笔资金全部是杨**提供的,故将该25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郑**对刘*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1年8月28日,刘*向王**借款200万元,并向王**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一张,2011年8月29日,王**、刘*针对上述借款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2011年9月2日,北京**证处针对该《还款协议》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王**及郑**、刘*认可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郑**,王**系郑**的员工,以其名义代郑**签订的借据和公证书。2015年1月12日王**、郑**与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该笔资金全部是杨**提供的,故将该债权转让给杨**,郑**对刘*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1年4月28日,刘*通过中**银行向李*转账5万元。

另查,2011年12月30日,刘博向杨三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1年3月2日从杨**借款94万元,2015年4月16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09714号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杨**主张涉案款项系为赚取利息,其出借给郑**后,再由郑**出借给刘*,且款项均为现金,并提供《关于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杨**与王**关于煤炭运销公司和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给付能力和现金来源,提供郑**向其出具的借条、郑**代其收款的收条共计1025元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给付郑**现金的主张。被告对出具借条及签订公证书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借款总金额是254万元,且是以转账形式收到借款,并提供李*通过工商银行向其转账的银行流水明细共计251.18万元。同时,刘*辩称已用奥迪车折抵欠款40万元,郑**认可还款40万元,但辩称系偿还其他债务,并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上载明“今刘*到苏东慧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刘*、郑**对该车的交付时间和还款指向均未做出明确陈述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刘*向李*、王**、郑**出具的借条、收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09714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北京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杨**与王**关于煤炭运销公司和合作经营协议》、郑**向杨**出具的收条、借条,刘*提供的刘*的中**银行流水明细,郑**提供的刘*向苏**出具的借条,本院对李*、王**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均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杨**主张李*、王**对刘**借款,实际出借人为郑**,对此郑**、刘*、李*、王**均不持异议,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杨**主张刘*向郑**借款830万元,原告提交由被告刘*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公证书等证据,被告郑**对原告该主张认可,被告刘*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54万,并提交李*向其转账的流水明细,本院认为,被告刘*提供的转账明细并不能证明其从郑**处取得的总借款数额为254万元,且综合原告的履行能力、现金来源及当事人关系等因素,在被告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即可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故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刘*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辩称已向郑**偿还部分借款,对于2011年4月28日其向李*转账的5万元,杨**及被告郑**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偿还其他欠款,亦未能对该转账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刘*就该5万元系对郑**的还款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主张的2011年4月28日前向李*的5万元及17万元的转账,由于发生在借据签订之前,且刘*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对本案的还款,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辩称已用奥迪车一辆用于折抵本案欠款40万元,被告郑**认可有用车抵40万元还款的事实,但辩称与本案款项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辩解不予认可,且刘*、郑**对该车的交付时间和还款指向均未做出明确陈述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故对刘*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刘*、郑**对此存在的争议应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刘*辩称本案款项已经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对未收回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辩称其中94万元已在东**院的诉讼中解决,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与本案款项并无关联,并提供(2014)东民(商)初字第09714号判决书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该判决及借条内容,并未能体现该94万元款项与本案款项存在关系,故对被告刘*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辩称未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本院认为,郑**、案外人李*、王**与杨**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杨**取得郑**对刘**上述债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刘*与郑**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郑**对此表示认可,刘*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公证书,可以认定刘*与王**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刘*向李*及郑**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且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表示同意该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9月16日的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2月11日的诉讼,视为二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借款八百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三百七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四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三、被告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九百五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郑**负担三万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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