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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还清借款,如不归还,被告将自己居住的院子过户给原告。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继向张**借人民币(5.0000万)(伍万元整),予(预)定2013年8月15日还清,如归还不上,将我住所本院自原(愿)过户给张**,以上手续赞(暂)押张**处。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五万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逾期利息(以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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