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菏泽**有限公司与山东天**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菏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山东**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念芳、秦绪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菏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及支付:被告先付50%的商砼款,下剩款项发完商砼后,20天内付清,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预付款后,剩余货款433130元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43313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天**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我方保留诉权。原告请求数额不实,所欠混凝土款应该是423130元。合同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被告就天时钢结构地面工程签订《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款为653130元,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30000元,尚欠423130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2313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混凝土款42313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6‰支付逾期利息,与被告所提供合同约定不一致,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天**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31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菏泽**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97元,由被告山东**程有限公司负担7647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