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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王**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以下简称交警直属大队)因与被上诉人王**修理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兵、刘**,上诉人交警直属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孟**,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原审诉称,自2000年起,王**驾驶鲁R×××××警和鲁R×××××号车辆在刘**处维修,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共欠刘**修理费74955元,另欠电料款915元。王**均在发票上签名。为维护刘**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交警直属大队、王**支付修车费和电料款7587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交警直属大队、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一、刘**提交的发票显示维修单位是“菏泽开发区鑫达轿车修理厂”,刘**作为自然人提起诉讼,诉讼主体不符;二、发票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刘**没有交警直属大队开具的维修通知单,修车结算单上也没有王**的签字;四、刘**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交警直属大队原审辩称,一、交警直属大队与刘**之间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即使发票中有交警直属大队干警的签字,也不能认为是职务行为;二、刘**伪造修车事实,开具不符合规定的虚假发票,虚构修理合同,属于民事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属法定无效民事行为;三、刘**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刘**的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请求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系菏泽开发区鑫达轿车修理厂业主。刘**诉称王**驾驶交警直属大队鲁R×××××警和鲁R×××××号车辆在其修理厂多次维修,并提交王**签字的修车发票9张,金额为74955元,每张发票均附有多份修车结算单,但修车结算单均无王**或交警直属大队其他人员签字。在刘**提交的9张修车发票中,00039244、00039245、00039246号发票为修理鲁R×××××号车辆的发票,金额为25045元。其余6张发票为修理鲁R×××××警号车辆的发票,金额49910元。另外,2008年4月17日,交警直属大队通过刘**购买电缆线、液压油等计款915元,有购物发票两张,经办人王**和当时的交警直属大队领导均已在发票上签字。2008年12月25日,交警直属大队书面通知刘**于2008年12月31日前办理修车款结清手续。刘**将当时持有的王**签字的发票提交给交警直属大队,但交警直属大队并未给其结算,后又将发票返还刘**。随后,刘**持发票向交警直属大队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鲁R×××××号车辆在2009年4月3日前登记在东明县国家税务局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系个体工商户“菏泽开发区鑫达轿车修理厂”的业主,其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关于刘**主张的修理费,刘**虽然提交了交警直属大队民警王**签字的修车发票,但发票上并未记载所维修车辆的号牌及具体的维修项目,且发票所附的修车结算单均没有王**或交警直属大队其他人员的签字。修车结算单是双方成立修理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的重要依据,而发票是经营者收款后向付款方开具的收款凭证,是会计原始凭证之一,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案所涉发票是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开具给交警直属大队的,但交警直属大队和王**均否认修车事实的存在,且鲁R×××××号车辆并不属于交警直属大队所有,因此刘**仅凭修车发票主张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并要求交警直属大队、王**支付修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主张的电料款915元,经办人王**认可这一事实,且当时的交警直属大队领导已在发票上签字确认,因此应当认定刘**与交警直属大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交警直属大队对所欠的电料款应予偿付。关于刘**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支付电料款的时间未作约定,刘**可随时主张权利,并且刘**主张其一直向交警直属大队索要欠款,证人刘*对此予以证实,故刘**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电料款91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刘**要求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负担50元,刘**负担16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直属大队的车辆自2000年起就在刘**处修理,欠刘**修理费的事实存在,且有交警直属大队民警王**亲笔签名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也认定了刘**将发票提交给交警直属大队结算,但交警直属大队未予偿付。按照惯例,交警直属大队的车辆经过修理后,刘**经过结算,由交警直属大队具体经办人签字,然后拿着发票到交警直属大队领钱,多年来一直是这样,王**称是刘**骗取其签字不可信。刘**的发票都是定期从税务局取得。本案中,修理车辆是事实,结算发票上的签字也真实,即使不能认定系职务行为也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事实上,之所以刘**把修车账目交到交警直属大队而没有给予支付,是因新一届领导与上一届领导不和睦的内部原因。因为索要账款,刘**的单据被交警直属大队质押了好多年,最后才给退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交警直属大队、王**偿付修理费、电料款共计75870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交警直属大队、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交警直属大队提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刘**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正确,支持刘**对电料款的诉讼请求不当。

王**提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915元的电料款与王**无关。

上诉人交警直属大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电料款发票中购货单位不是交警直属大队,交警直属大队也没有使用电料,即使有交警直属大队工作人员的签字也不能据此判断电料是交警直属大队购买使用,正因如此,在以往刘**提请报销时才没有获准报销。请求驳回刘**对交警直属大队的诉讼请求。

刘**提出口头答辩称,菏泽**有限公司属于交警直属大队的三产,交警直属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提出口头答辩称,915元的电料款与王**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刘**一审时据以主张权利的2008年4月17日电料款的两张发票,注明客户名称为菏泽**有限公司,有经办人王**及当时的交警直属大队领导签字,并注明“调试车间用”。一审庭审时,王**对该两张发票没有异议,称刘**曾找交警直属大队领导签过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刘**提交的有王**签字的发票能否作为债权凭证予以采信;二、交警直属大队对案涉915元电料款是否应予偿付。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发票其后虽附有多份修车结算单,但发票上并无维修车辆的号牌及具体维修项目,修车结算单上亦无具体经办人员的签字,故无法认定案涉发票与其后所附修车结算单的关联性。因交警直属大队对于修车事实不予认可,案涉发票与其后所附修车结算单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刘**持案涉发票向交警直属大队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案涉发票上签字,应当视为其认可其在刘**处修车的事实及确认修理费的具体金额。依照现有在案证据,刘**提交的发票,债权债务数额明确,王**在发票中签字,认可修车事实及修理费的金额,故案涉发票能够作为债权凭证予以采信,王**应当对案涉修理费74955元承担偿付责任。如王**认为其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对支付修理费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刘**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刘**起诉要求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可自刘**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5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刘**一审时据以主张权利的2008年4月17日电料款的两张发票,客户名称虽然注明为菏泽**有限公司,但该两张发票上有经办人王**及当时的交警直属大队领导签字,并注明“调试车间用”;一审庭审时,王**对该两张发票没有异议,称刘**曾找交警直属大队领导签过字。故交警直属大队对其经办人及时任领导均认可的费用,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交警直属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变更山东**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修理费749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负担30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被上诉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负担30元,被上诉人王**负担1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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