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巨野县**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野县**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商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巨野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巨野县**责任公司原审时诉称:我方的鲁R×××××/鲁R×××××挂重型挂车牵引车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10日0时3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驾驶该车辆沿国道220线自北向南行驶到郓城县境内同力搅拌站处时,与郓城县杨庄集镇前刘行政村前刘村的张**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该事故经郓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371725220130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遭受的价值280000元的损失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属实。对于原告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对于其过高请求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0日0时30分,张**驾驶车牌号为鲁R×××××/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线同力搅拌站处时,与郓城县杨庄集镇前刘行政村前刘村431号张**驾驶的车牌号为鲁RE9398号重型自卸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第3717252201300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无责任。

张**系原告方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1A2E,从业资格类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巨野县**责任公司,车辆品牌为豪泺牌。该车于2013年6月19日在被告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61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2015年6月19日,山东正**限公司作出山正评字(2015)第0619-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R×××××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为225052元。原告支付该项评估费用11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有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人民财**公司提出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山东正**限公司作出的山正平字(2015)第0619-04号价格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车损根据该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为225052元;车损评估鉴定费认定为111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施救费损失43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相应诉讼请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共计236152元。二、驳回原告巨野县**责任公司过高部分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负担862元,被告负担463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山东正**限公司作出山正评字(2015)第0619-04号价格评估报告,对鲁R×××××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价格过高,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科学,违反《山东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上诉人早已由本公司用专门技术对车进行了估价为97464.69元,与鉴定结论差距巨大,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与被上诉人协商由我公司出资将涉案车辆完全修复未能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因此,上诉人对判决结果不认可,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车损97464.69元,驳回被上诉人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巨野县**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在保险期间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评估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正**限公司对鲁R×××××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情况进行价值评估,山东正**限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山正评字(2015)第0619-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对鲁R×××××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为225052元。上诉人对此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不科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二审期间上诉人虽提出申请要求重新评估,但其请求并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执政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故对其申请依法不予支持。山东正**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结论,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