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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鲁*新创机械**限公司与爱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鲁*新创机械**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新创公司)与被告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检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新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检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洗膜封闭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设计、生产洗膜封闭机一台,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9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性能进行设计生产,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生产制造完毕,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人民币149600元、违约金13724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仓储费36607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合计人民币1999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至上述货款、违约金及仓储费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至接收设备之日的仓储费;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爱*检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洗膜封闭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99600元,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款60%,乙方验收通过后5日内支付30%,10%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支付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货款的,向原告赔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赔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证据2、员工离职交接表一份(影印件,原件在被告公司处)、电器件清单一份(影印件、原件在公司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拍摄件一份(原件在李**处),证明李**2014年9月15日前为被告公司的员工,继任者为石继兵。

证据3、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与李**的往来电子邮件截图一份、2014年6月27日邮件中《洗膜封闭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书》打印件一份,该打印件与第一份证据《洗膜封闭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书》一致,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

证据4、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李**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洗膜封闭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书》真实并已实际履行,除首付款50000元外,余款未支付。

证据5、爱**公司为石继兵缴纳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月份以前石继兵与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石继兵验收设备时的照片三张、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制造,被告既不接收也不付款,已构成违约。

证据7、租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违约延迟交接造成的损失,截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共主张造成的仓储费损失36607元。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鲁*新创公司作为甲方(供方)、被告爱德检测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了《洗膜封闭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地点为青岛市崂山区。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购买设备,设备名称为洗膜封闭自动化设备,设备数量暂定为两台,乙方已经决定购买第一台设备,第二台设备乙方有权决定是否购买,乙方不购买第二台设备不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购买第一台设备价格为人民币199600元,如果继续购买,则第二台设备价格为人民币199000元,上述所有设备价格均含增值税,甲方向乙方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的设备及配件的质保期为1年,在质保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免费的质保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一、甲方负责设备的运输送达及装卸,如设备在运输、装卸途中出现丢失或损坏,由甲方承担责任和全部费用;二、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照约定时间送货至乙方……;三、在货到后七天内,甲方免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三十日内进行验收。合同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为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起6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乙方所在地(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41号),运输、装卸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60%(按第一台设备价格)定金……甲方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乙方验收通过后5日内支付30%(按第一台设备价格)货款,10%(按第一台设备价格)货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支付给甲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一、乙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货款的,向甲方赔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二、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向甲方赔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另就质量要求、售后技术支持等内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以电子汇划方式向原告付款5万元,汇款的客户专用回单中“用途”一栏载明为“货款”。其余款项被告未再支付。

另查明,李**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间系被告爱*检测公司工作人员,曾担任该公司技改部部长,其于2014年9月自爱*检测公司离职时曾留有《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该表中“工作任务、项目交接情况”一栏第2项载明:封闭洗膜设备已经签订合同,刚完成付款5万元,还有余款没有付,请及时催财务付款,参照合同,联系人王**18753205728。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称:我曾在被告公司任技改部部长,任职期间是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26日,我跟原告公司没有什么关系;(问:你有无证据证明你曾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以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26日我是该公司的职工;洗膜机项目的前期是我跟原告商讨,然后有石继兵协助,石继兵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目前还在被告公司,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因为经济问题仅支付了5万元;(问:设备是否交付?)在我离职前没有交付;(问:该合同的原件在哪里?)原件在被告公司;(问:有无证据证明合同在被告公司处?)申请盖章和交给财务都是我做的;(问:你所说的原件在公司处有无证据证明?)在交接记录上有;(问:你当时是技改部部长,你当时有这个权限订立合同吗?)当时是经过老板同意的,我才申请盖章的,后来资金出现了问题。

再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石**发出催款通知书一份,内容为:爱德检测科技公司项目负责人石**先生:贵公司所定设备早已做好,你于1月20号也去验收过,我们也多次口头催要,至今无果,春节将至,望*先生及时向领导反映情况,速将款项划给我们。该通知书由被告工作人员石**于2015年2月6日签字确认,并载明“我会及时向上反映,望对方等待”。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除应支付剩余所有设备款项149600元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包括被告首期应付而未付款的违约金、中期应付而未付款的违约金,该两部分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同时被告还应支付拒付货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按照合同总价款199600元的百分之五计算,以上违约金截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1372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洗膜封闭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书》(复印件)、《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电子邮件截图、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石继兵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催款通知书、证人李**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的《洗膜封闭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书》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中**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催款通知书、《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中所载明的内容及证人李**的出庭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提交的《洗膜封闭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全部设备款149600元,本院认为,《洗膜封闭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书》第七条对付款时间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99600元的60%、被告验收通过后5日内支付199600元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支付。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原告119760元(199600元×60%),而被告仅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再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即对约定的第一笔付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9760元(119760元-50000元)。对第二笔付款,因该笔付款的时间是“验收通过后5日内”,而原告至今并未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虽主张被告已经验收了涉案设备,但并未提交被告已经验收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交的催款通知书并不能充分证明该设备已经验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交货地点为被告所在地,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交付设备,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拒绝接收设备,设备尚未交付自然无法验收,因此第二笔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此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至于剩余10%的质保金,合同约定为质保期满支付,质保期为1年,设备尚未交付无法起算质保期,故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同样不成就,原告此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对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包括被告拒付货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货款的,向原告赔付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无正当理由拒收设备、拒付货款”的情形,原告仅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要求适用该条款支付违约金并不符合该条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赔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对其第一笔付款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就此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60%,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故违约金应以119760元(199600元×60%)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69760元(119760元-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对原告主张的仓储费36607元,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相关约定,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而导致该费用的产生,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爱*检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爱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新创机械**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69760元。

二、被告爱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鲁*新创机械**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197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以697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驳回原告青岛鲁*新创机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919元,由原告承担3854元,由被告承担2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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