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与程*、定陶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程*、定陶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的委托代理王修建、被告程*及其与被告定陶途**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孔**、被告人保菏**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5年2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程*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府前大道青年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鲁R×××××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鉴定费、××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R×××××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定陶途**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我的车在人**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对合理合法损失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0元。应在赔偿额中扣除。

被告定陶途**有限公司辩称:程*是鲁R×××××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实际赔偿应由程*赔付。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并以商业险合同为基础依法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1时50分许,被告程*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青年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府前大道青年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邵**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邵**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菏**医医院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98510.97元,被告程*垫付医疗费61000元。原告邵**由其亲属邵**、宋**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籍。原告邵**之父邵**生于1932年10月27日,原告邵**之母张**生于1933年9月9日,共育有邵**等五名子女。均为农业户籍。

2015年6月30日,依原告邵**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器具费用予以鉴定。2015年7月10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1、邵**右下肢损伤为六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90日,12日内为2人护理,78日为1人护理。3、需装配普通适用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人民币446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邵**交纳鉴定费2100元。经质证,被告程*对该鉴定意见中第三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小腿损伤膝关节下10CM截肢,需终生假肢配置,假肢每具40300元,使用寿命四年,维修费用为每年假肢的8%,假肢含硅胶套。假肢装配训练需40天,食宿费用为每天每人80元,陪人需1人。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程*对该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均同意以第三次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依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邵**系右小腿截肢,建议配置骨骼式钛合金碳纤维储能脚小腿假肢,价格为276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费为假肢配置单价的20%。首次安装及训练时间为30天,以后每次更换安装及训练时间为二十天,安装适配训练期间需一成人陪护。功能训练费为每天200元。被鉴定人应配置锁具及凝胶套,硅胶套价格为5000元。需每两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卡锁锁具3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维修保养费为锁具价格的20%。假肢配置的费用,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该鉴定意见给出了辅助器具费用总额为458480元(不包含配置假肢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装配假肢费为298080元(27600元×9次+27600元×9次×20%);卡锁锁具费用为32400元(3000元×9次+3000元×9次×20%);硅胶套费用为90000元(5000元×18次);功能训练费用为38000元(200元×30天+200元×20天×8次),共计458480元]。原告邵**交纳了鉴定费1860元。就该鉴定意见,被告程*仍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再次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程*是鲁R×××××号车实际车主,挂靠在定陶途**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鉴定意见、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驾驶鲁R×××××号货车与原告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作出的程*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原告邵**因涉案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确定为98510.97元;关于误工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654.65元(11882元÷365天×143天);关于护理费,应当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3320.10元(11882元÷365天×12天×2人+11882元÷365天×7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为5040元(80元×6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关于××赔偿金,包括××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其中××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8820元(11882元×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年龄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7962元(7962元×5年÷5人×50%+7962元×5年÷5人×50%),××赔偿金共计126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鉴定费根据单据确定为3960元(2100元+1860元);关于××器具费,本院认为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不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程*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器具费用确定为458480元。综上,原告邵**的损失共计732747.72元(98510.97元+4654.65元+3320.10元+5040元+2000元+126782元+30000元+3960元+458480元)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此规定,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并已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邵**500000元。鉴定费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0元。

被告程*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应由其赔偿,故应当赔偿原告邵*全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112747.72元(732747.72元-6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61000元,还应赔偿51747.72元。被告定陶途**有限公司作为鲁R×××××号货车的被挂靠人,对因该车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0元。

二、被告程*赔偿原告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鉴定费51747.72元,被告定陶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邵**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程*负担10520元,原告邵**负担128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