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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王**、菏泽**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6年01月0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被告菏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博,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09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李**驾驶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61线(菏刘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心小学门口处,与行人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9月1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371702920150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5年09月13日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高庄中心卫生院共花医疗费308.40元。在山东**医院共花医疗费33706.54元,住院治疗11天,被医院诊断为:眶外壁骨折(左),左侧颧骨骨折,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并上颌窦积血,颅内血肿,右侧锁骨内侧骨折,创伤性湿肺,S1-2隐裂。出院医嘱:1、保持术后创口清洁;2、一月后(周一)口外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在山东省**民医院共花医疗费91元。在山东**立医院共花医疗费21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整容费、鉴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3376.94元,并保留因本次交通事故对我眼睛造成损害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司机,该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对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金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李**系我雇佣驾驶员,该车是我自2015年01月01日起承包经营被告菏泽**限公司车辆,该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对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金额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菏泽**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是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自2015年01月01日起将该车承包于被告王**经营,被告王**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对于此次事故中的赔偿金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5年09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李**驾驶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61线(菏刘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高**心小学门口处,与行人原告王**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9月14日作出菏公交认字第3717029201501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于2015年09月13日在山东**医院共花医疗费33706.54元,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系II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父王**,为农民,有身份证、户口簿为凭;在山东省**民医院共花医疗费91元;在山东**立医院共花医疗费217元。原告王**支出鉴定费2100元。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0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0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07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01月19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率为500000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高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的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其高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308.40元,并提交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158.40元,处置票单据1张,计款150元。

各被告对高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158.4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高庄中心卫生院处置票单据包含在医疗费票据中,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高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158.4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处置票单据1张,计款150元,各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在高庄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确定为158.40元。

二、关于山东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山东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右肩关节功能受限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整容费用约为5000元。

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1、鉴定级别过高,与伤情不符,不予认可;2、整容费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右肩关节功能受限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整容费用为50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一份。

各被告均认为营养费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各被告均认为营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半流质饮食”等相关证据,营养费认定600元为宜。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营养费确定为600元。

四、关于原告要求住宿费1680元的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住宿费1680元,并提交住宿费单据44张。

各被告均认为不应支付该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住宿费确定为1680元。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住宿费确定为1680元。

五、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要求各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各被告均认为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

六、关于原告交通费证据的效力问题。

原告主张,其交通费4630元,要求各被告赔偿,并提交交通费单据76张。

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交通费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属于实际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认定3200元为宜。

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交通费确定为32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对原告的各种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关于鉴定费则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肇事人承担该项费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驾驶的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所以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李**予以赔偿,但被告李**驾驶的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菏泽**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承包于被告王**经营,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被告李**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从事的系雇佣活动,故被告李**在此事故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依法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王**的损失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专用票据等凭证,医疗费确定为34172.94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市内、市外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00元(100元/天×11天);根据山东省**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8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右肩关节功能受限为X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整容费用约为5000元。原告王**,2011年06月19日出生,农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护理时间为60日,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之父王**,农民,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953.21元(11882元/年÷365天×60天×1人);整容费确定为50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确定为2100元、住宿费确定为1680元、交通费确定为3200元。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确定为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74570.15元。原告王**要求保留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对其眼睛造成损害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首先,由被告中国人**菏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32197.21元。其次,由被告中国人**菏泽市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共计30272.94元。被告李**驾驶的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菏泽**限公司,该公司将该车承包于被告王**经营,实际车主系被告王**,被告李**系被告王**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从事的系雇佣活动,故被告李**在此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依法应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限公司对被告王**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王**赔偿原告王**鉴定费2100元,被告菏泽**限公司应对被告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在鲁R×××××号东风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42197.21元;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30272.94元。以上共计72470.15元。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100元。被告菏**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王**负担1670元,被告菏泽**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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