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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称,2015年9月23日9时50分许,案外人孙**驾驶鲁B×××××/鲁U×××××挂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文泗路与金锣二路交汇处与原告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11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起诉侵权人,原告应提供全部理赔所需单证包括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架号等信息由我公司确认属于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形,原告方可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驾驶车辆所在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应在核实数额后,我公司方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孙**驾驶鲁B×××××/鲁U×××××挂号大型汽车,在兰山区文泗路与金锣二路交汇处与原告石*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第201509232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案外人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86356.57元。原告石*在临沂**制品集团有限工作,月收入约5760元。原告石*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隽立成护理,系城镇居民。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兰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6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石*的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肺撕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临沂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C562号评估报告载明,鲁Q×××××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26073元。临沂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D378号评估报告(补充)载明,鲁Q×××××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9576元。

另查明,案外人孙**驾驶的鲁B×××××/鲁U×××××挂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驾驶大型汽车与原告石*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原告石*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按照医疗费发票实际金额支持86356.5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营养期每天30元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72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8635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计88696.57元,由被告中国人**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8696.57元;

二、原告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7280元、护理费4803.6元、残疾赔偿金1870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元,计213284.4元,由被告中国人**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3284.4元;

三、原告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35649元,由被告中国人**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649元;

四、原告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00元;

五、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诉讼费6417元,原告石*承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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