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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玛**有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岛酒店)与被告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雅岛酒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玛雅岛酒店诉称:1、我公司不认可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我公司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出具任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被告在岗位异动后拒绝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已构成视为旷工的事实。2、我公司不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的工资,被告自2014年7月10日异动后拒绝到新岗位上班报到,未正常出勤,故无工资。综上,我公司要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337.5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工资303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止时间2010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工资标准为6000元每月,离职前十二月工资6042.19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方无故指派保安阻止我上班,我无奈下离开该工作岗位,2014年7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时原告认可我提交的打卡记录真实性,原告说我有刷卡未上班,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是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拖欠2014年7月10日至24日工资,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0年8月3日入职玛雅岛酒店,入职之日,陈**签署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并与玛雅岛酒店签订劳动合同,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写明陈**试用期每月工资为税后5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为税后6000元,其中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1800元、绩效奖金2400元,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至2013年8月2日,其中试用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10月2日,陈**从事餐饮部头砧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合同期至2016年8月2日。

玛雅岛酒店主张其公司2014年7月9日将陈**的岗位由粤菜头砧调换至泰餐砧板,陈**不同意,并从2014年7月10日不到岗位上班,视为旷工,其公司2014年7月24日口头通知陈**办理离职手续,但陈**未至公司办理,玛雅岛酒店向本院出具了《员工内部异动审批表》,该表显示陈**异动种类为降职,异动前为后厨部(中餐)粤菜头砧,薪资为税前6100元,异动后为后厨部(泰餐)泰餐砧板,薪资为税后4000元,该审批表没有陈**本人签字,陈**对此不予认可。陈**对玛雅岛酒店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正常上班,玛雅岛酒店因生意下滑裁减人员,2014年7月24日玛雅岛酒店告知其第二天不要上班,其2014年7月25日正常上班时被保安拦住,陈**向本院提交了出勤记录卡,该卡显示陈**2014年7月16日至24日期间每日均有打卡记录,25日无记录,26日至30日每日有打卡记录,陈**主张25日之后其有时也能进入办公场所,但被保安发现后会被赶出,玛雅岛酒店对该出勤记录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陈**仅是打卡,但未到指定地点上班。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要求,玛雅岛酒店表示无法提交陈**的考勤记录。

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陈**每月固定薪酬为6100元,11个月应发工资合计69644.83元。玛雅岛酒店支付陈**工资至2014年7月9日。

另查:陈**2014年7月25日以玛雅岛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玛雅岛酒店: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601.84元;2、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工资3910.49元;3、支付2010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4日延时加班工资72473.16元及拖欠延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8118.29元;4、支付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407.4元及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3351.85元。2015年1月23日,丰**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2267号裁决书,裁决:1、玛雅岛酒店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337.52元;2、玛雅岛酒店支付陈**2014年7月10日至7月24日工资3034.48元;3、驳回陈**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新员工入职审批表、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员工内部异动审批表》、出勤记录卡、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玛雅岛酒店主张陈**2014年7月10日起不到岗位上班,陈**主张其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正常出勤,陈**提供的出勤记录卡显示2014年7月16日至24日期间每日均有打卡记录,玛雅岛酒店认可该打卡记录的真实性,却未能对其主张的陈**不到岗上班却能够打卡这种矛盾情况做合理解释,又未能提供陈**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陈**的主张予以采信;玛雅岛酒店主张2014年7月24日口头通知陈**办理离职手续,陈**亦主张2014年7月24日接到玛雅岛酒店的口头离职通知,故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根据上述事实可知,系玛雅岛酒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玛雅岛酒店应当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供合法依据,现玛雅岛酒店主张的解除原因系陈**旷工,但未能出具证据证明陈**存在旷工情况,因此玛雅岛酒店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陈**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玛雅岛酒店未支付陈**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支付,陈**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五角二分;

二、北京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

三、驳回北京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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