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阜阳市**有限公司与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张**、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武**之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嘉**公司、武**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武**不是嘉**公司的员工,武**并未与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形成实际的用工关系,故武**不可能与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武**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与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与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嘉**公司对不存在的“事实”不负任何证明责任。武**于2014年9月22日将嘉**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嘉**公司、武**于2012年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武**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武**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嘉**公司、武**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武**在仲裁委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仲裁委的调查,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武**在嘉**公司处工作时存在受伤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嘉安劳**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木工作业、钢筋作业,砌筑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模板作业分包一级、抹灰作业、焊接作业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油漆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不分级。

武**在一审中主张其于2012年2月到嘉**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与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嘉**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其在嘉**公司分包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宿舍楼主体框架工程项目工作。嘉**公司称其公司没有承包或分包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工程。另,武**还称其在2014年5月30日在工作时受伤,被嘉**公司的员工刘**往医院。嘉**公司对武**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嘉**公司向该院提交京朝劳仲字(2014)第12665号裁决书,欲证明其对仲裁裁决不服。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武**在一审中向该院提交证人程*和张*的证人证言、中国**望京医院病历。嘉**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中国**望京医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武**还在一审中向该院提交仲裁开庭笔录和2014年6月20日武**家属与嘉**公司项目经理梁*在医院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的谈话录音。嘉**公司对仲裁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摘抄的真实性、合法性亦均不认可。经一审法院询问,嘉**公司称经核实,梁*确实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具体何职务不清楚。经该院释明,嘉**公司未向该院提交员工的花名册和入职登记表。此外,武**称在其住院期间,住院费用是由嘉**公司支付的。嘉**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此外,嘉**公司就需要其核实的情况向该院提交书面回复一份,主要内容为:“1.我单位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5月15日期间承包北京市朝阳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主体框架工程;2.武**于2014年5月30日受伤后由我单位会计王*负责将其送往望京医院进行治疗,我单位共支付武**治疗期间医疗费11万元左右(医疗费票据暂未调出,以医疗费票据为准)”。

一审另查,仲裁期间,仲裁员于2014年12月7日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调查,被调查人系城建**大学项目经理,其称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承包的项目由嘉**公司分包,分包的主体框架工程,工作中有一个人受伤。

一审另查,2014年9月22日,武**将嘉**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嘉**公司、武**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嘉**公司支付武**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000元。2015年2月5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2665号裁决,裁决:确认嘉**公司与武**于2012年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武**的其它仲裁请求。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武**对该裁决予以认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嘉**公司不认可与武**存在劳动关系,武**应当就其与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武**就其主张向该院提交证人证言、录音光盘、医院病历以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梁×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武**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嘉**公司支付,故可以确定嘉**司、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该院释明,嘉**公司未向该院提交武**的入职登记表以及员工花名册,故该院对武**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关于嘉**公司要求判令嘉**司、武**于2012年2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因朝阳劳动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结果中的时间存在笔误(不存在2月30日),故该院对于嘉**司、武**劳动关系存续的具体期间,将根据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有限公司与武**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阜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武**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梁*为嘉**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武**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嘉**公司承担”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属牵强。梁*虽是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不是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无法代表本单位,与武**、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二、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5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武**不是嘉**公司员工,其未与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形成实际的用工关系,故其不可能与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武**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京朝劳仲字(2014)第12665号裁决书、中国**望京医院病历、仲裁开庭笔录、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与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武**主张其与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事嘉**公司承包的外**大学主体框架工程的相关工作,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武安龙提交录音光盘、医院病历等证据,证明武**家属与梁*在医院就工伤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承包外**大学主体框架工程,梁*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武**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嘉**公司支付;此外,依据仲裁员向城建**学项目经理所作的调查,外**大学承包的项目由嘉**公司分包,分包的主体框架工程工作中有一个人受伤。武**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上述相关事实,能够确信武**主张的其与嘉**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