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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王**等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王**、崔*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和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王**系我与王**之子。我与王**一直居住在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村的平房内,王**去世后,我一直居住到2014年。2014年12月13日,我向贵院提起继承之诉,望分割×村平房,但被告知二被告早在2001年就已离婚并对属于我与王**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我认为,二被告无权处分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其调解协议内容应属无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提起本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1)房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本区城关镇×村平房8间归崔×所有、本区城关镇×村平房4间归王**所有”的内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我怀疑这次起诉不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可能掺有其它因素;2、1992年翻建房屋时,我父亲已经71岁了,没有积蓄,只有我和崔*支撑这个家;1996年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关系很好;2014年3月,我四姐病危,我弟说接妈去住几天,一周后我去接时却找不到我妈了,一个月之后,我才得知我妈被送到我妹家了,我去接保姆不给开门;3、2014年3月接走我妈,8月就起诉我赡养,后来又起诉继承,我怀疑这不是我妈的真实意思,她已经92岁了,还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吗?4、宅基地是以父亲的名义申请的,原来我父亲建的7间房子已于1992年2月拆除,拆房前我父亲给我和弟弟分了家,我给了弟弟7000元房屋折价款,当时我舅舅、表兄表姐都在场,我和我前妻一起新建成12间,这房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称:1、涉诉房屋属于我与王**共有,我们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原告请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992年2月我与王**拆原7间土房、出资重建新房时得到了原告、王**和弟弟王**的同意,同时确认了新房建成后归王**和我所有、原告夫妇随我们共同生活,而且王**还给了弟弟7000元房屋折价款(有证人证实),可见12间房均是我与王**出资出力所建,应属我与王**共有;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而原告早在2001年就已知晓了我与王**离婚调解书的内容,事实上12间平房的分割也是经过了原告同意的,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在2001年就提起诉讼,何必要等到90多岁行为能力受限、头脑不清楚了才来主张权利呢?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系侯*与王**之长子,其与崔*曾系夫妻。侯*夫妇于1992年给王**和王**兄弟二人分家后,由王**与崔*共同出资将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村街南1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名下)院内的7间房屋拆除,并新建成砖瓦房12间,王**夫妇与侯*夫妇共同在此居住。1996年王**去世后,侯*随王**夫妇一起生活。2001年4月,崔*与王**经本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第三项载明“坐落在房山区良乡政通路×号楼×单元×室三居室一套、本区城关镇×村平房8间、油罐车一辆、松花江面的一辆、腾飞商贸公司(及公司内财产)归原告崔*所有;本区城关镇×村平房4间、桑塔纳2000汽车一辆归被告王**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此后侯*随王**一起生活。2014年3月,王**将侯*接走后送至其妹王**家居住。2014年8月,侯*起诉要求王**、王**、王**、王**赡养(已调解);2014年12月,侯*起诉王**、王**、王**、王**、张*要求继承,后撤诉;2015年1月,王**起诉王**、王**、王**不当得利,被驳回了诉讼请求。2015年3月,侯*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找侯*核实,侯*表示本次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01)房民初字第1693号案件笔录及调解书、宅基地申报表、本院与侯*的谈话笔录、案件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本属于侯*和王**夫妇的共同财产因侯*和王**给两个儿子分家导致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此后王**夫妇将分得的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使,重建后的房屋应属于王**与崔*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王**与崔*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未侵犯侯*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侯*称二被告离婚时处分了原告夫妻财产的说法,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王**的证言,因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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