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XX与中国大地**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马XX、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马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因家中有事,租赁北京盛**有限公司的大型客车(车牌号×××,驾驶员郑**)当天下午14时30分左右,回家途中,在北京市通州区任李**马庄路口,被告马XX驾驶×××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发生剐蹭,导致两车损坏,并致使原告以及其他两位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马XX对此次事故负全责。经核实,被告马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仍需护理,无法正常生活、工作。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2514.41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期间900元,出院后90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期间300元、出院后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484.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XX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或超出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保险人即被告马XX只投保了强制保险一份,马XX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如其危险驾驶原因并非醉酒、无证等情形,我公司则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否则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任李**马庄路口,被告马XX驾驶×××号小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刘XX乘坐的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大客车发生剐蹭,导致两车损坏,并致使原告刘XX以及其他两位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被告马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原告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北京**河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原告刘XX的伤情为右锁骨骨折。北京**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即原告刘XX外伤致右侧锁骨骨折,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其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核算,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300.4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各项共计130070.49元。

另查,被告马XX驾驶的×××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被告马XX因此次交通肇事被本院以(2015)通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马XX体内酒精含量为133.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雇佣合同、收入证明、户口簿、(2015)通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马XX驾驶车辆与原告刘XX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XX受伤,被告马XX负全责,因此被告马XX应对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XX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按照核实后的数额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病情并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雇佣合同及收入证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X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目前并未实际发生,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刘XX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一万元、护理费七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以上各项共计十二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二千三百元四角九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千零二十元、交通费五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七十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刘XX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马XX负担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