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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顺义区南**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张**、李**、张**与被上诉人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河村委会)、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刘家河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张**、张**、李**、张*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们是刘家河村村民、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在2009年之前,我们与所有村民一样享受村里的同等收益分利。但从2009年年底村子被政府整体占地拆迁后,自2010年开始,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以我们系1984年12月31日之后迁入本村为由,剥夺了我们应当享有的村民福利待遇,并不予农龄登记。我们作为刘家河村村民、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成员,通过确权确利,取得了农村土地收益权证书,应当享受村民同等待遇。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的歧视政策,违法侵权,不但损害了我们的经济利益,还严重侵害了我们的人格尊严,伤害了我们的感情。我们多方交涉维权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支付张**、张**、张**、李**、张*村民福利待遇费117000元;2.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对张**、张**、张**、李**、张*进行农龄登记;3.诉讼费由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委会、刘**作社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涉诉的标的也就是村民福利待遇费和农龄登记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张**、张**、张**、李**、张*的福利待遇,2010年9月18日本村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张**、张**、张**、李**、张*是迁入本村的新户也就是1984年12月31日后迁入本村的,不享受农民福利待遇。关于张**、张**、张**、李**、张*的农龄登记问题,根据北京市的相关政策以及南法信镇、刘家河村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的集体经济制度产权改革方案,确定1984年12月31日以后迁入本村的村民,不在本村登记。张**、张**、张**、李**、张*不属于农龄登记的范围,应当回到原村进行登记。张**、张**、张**、李**、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张**、张**、李**、张*属于1984年12月31日后迁入我村的村民,但张**、张**、张**、李**、张*不是我村的合作社社员,也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张**、张**、李**、张*起诉状所说的情况不属实。张**、张**、张**、李**、张*所述在2009年之前其与所有村民一样享有村里同样的收益与事实不符。张**、张**、张**、李**、张*所述的农村土地收益是从2003年开始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发放给村民。2003年至2007年期间,张**、张**、张**、李**、张*并不享受农村土地收益金。张**、张**、张**、李**、张*取得农村土地收益权证书是2007年至2009年的,其在该时间段取得了收益金。但按北京市的相关政策张**、张**、张**、李**、张*不应该享有,这是顺义区南法信镇在2007年针对张**、张**、张**、李**、张*的特殊情况所作的规定。对于外来户迁入本村,根据南法信镇当时的政策,明确约定张**、张**、张**、李**、张*享受该政策仅到拆迁以前,拆迁之后张**、张**、张**、李**、张*不再享受该政策,也就是该土地收益权证书作废。所以,张**、张**、张**、李**、张*依据土地收益权证书进而主张拆迁后的村民待遇是不成立的,二者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张**、张**、李**、张*于1984年12月31日后落户于顺义区南法信镇刘家河村。

2012年3月27日,刘**委会制定《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其载明:三改革程序:(三)人员界定、农龄登记:第一步:界定集体经济组成员身份:2.不参加人员:…(5)1984年以后因非婚姻关系户口迁入本村的人员,不享受基本股和农龄股(回原籍登记)。2012年4月28日,南法信**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同意该产权制度改革方案。

诉讼中,张**、张**、张**、李**、张*提交农村土地收益权证书,证明张**、张**、张**、李**、张*为刘家河村的村民,并属于刘家河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享受了村民待遇和经济合作社利益。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该证书自2009年拆迁后实际已经作废。

诉讼中,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提交2010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刘家河村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意见》1份,证明张**、张**、张**、李**、张*属于1984年12月31日后迁入刘家河村,不享受拆迁后的农民福利待遇。张**、张**、张**、李**、张*认可其关联性,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但未提交反驳其真实性的证据。该分配意见的部分内容为: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以1999年12月31日零点为统计标准界定享受农业户口村民福利待遇人员:…四、凡迁入本村的空挂户和新户(新户是指1984年12月31日以后迁入本村的户),不享受农民福利待遇。该分配意见底部有村民代表签字及捺手印,并加盖有刘**委会公章。

张**、张**、张**、李**、张*称其主张之村民福利待遇费即为征地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关于刘家河村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意见》、南法信**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主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张**、张**、李**、张**认可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提交的《关于刘家河村农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方案》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案中,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依据《关于刘家河村农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方案》及经南法**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同意的《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未向张**、张**、张**、李**、张*发放村民福利待遇费,且未对张**、张**、张**、李**、张*进行农龄登记。现张**、张**、张**、李**、张*诉请要求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支付村民福利待遇费并对其进行农龄登记,原审法院认为,该诉的实质就是变相请求人民法院对《关于刘家河村农民享受福利待遇分配的方案》、2012年4月28日南法信**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决议、《南法信镇刘家河村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合法性予以审查。

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过该规定可知,村民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异议,认为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并不享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权。故张**、张**、张**、李**、张*提起的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张**、张**、张**、李**、张*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张**、张**、李**、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张**、张**、张**、李**、张**,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请求的是支付村民福利待遇费和进行农龄登记,并非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村民自治文件是否合法。对上述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及该文件的实际执行是否对上诉人权益造成侵害,是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必须进行的工作,因为其关系到上诉人诉求是否应被支持,自治文件经审查认定不违法侵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自治文件经审查认定违法侵权,则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并没有规定只能由政府管而法院不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内容违法侵权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造成了违法侵权的后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刘家河村的集体资产基本上源于土地收益及2009年年底全村被整体占地拆迁所得到的土地补偿。人口数量占绝对优势的老村民为剥夺后迁入村的少数村民土地收益分配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构成了多数人的暴政;3.本案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由源于最**院的《民事案由规定》,由此证明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最**院也曾做出了明确答复,另外还有司法判例。

刘**委会、刘家河合作社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村民福利待遇费及农龄登记的事项,已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通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如对上述决定存有异议,当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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