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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等与池×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池**、池**、池**(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池**(以下简称被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及其与池**、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伟力,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我们和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池X于2015年2月24日去世,母亲马X于2006年11月29日去世。北京市XXX房屋(以下简称606号房屋)是用北京**XX院(以下简称21号院)拆迁款购得,该院落是父母的宅基地,故606号房屋应是父母的共同财产,父母去世该房屋就是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对606号房屋进行法定继承,我们和被告每人四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606号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并非父母的遗产,购房款是父母同意替我支付的,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池X(2015年去世)和马X(2006年去世)生有三原告和被告共四个子女。2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池X名下,2004年4月10日该院落拆迁,被拆迁人为池X,在册人口为池X和马X,拆迁款595104元。2004年4月15日被告和北京世**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606号房屋,购房款434605元,2005年10月20日606号房屋取得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认可606号房屋的购房款是池X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拆迁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606号房屋是被告从北京世**限公司处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三原告以购房款是用原池X和马X夫妻共同财产的转化物支付的为由,认为606号房屋是池X和马X的遗产,但首先,21号院的拆迁款是池X和马X的财产,其有权处分,池X和马X也已在生前对该款进行了处分;其次,出资是债权,对房屋出资并不当然获得房屋所有权,不能以池X和马X全额支付购房款即认定606号房屋归池X和马X所有,故对三原告要求将该房屋作为池X和马X的遗产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池**、池**、池×3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池**、池**、池×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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