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曲*与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与被告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之委托代理人关**、寇*刚之委托代理人宫伟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曲娟诉称:2012年1月20日、21日,寇**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和16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多次催讨,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寇**偿还我借款36万元。

被告辩称

寇**辩称:不同意曲*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曲*的公公、丈夫关*以及哥哥关**承包经营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曲*支付给我的36万元,系所欠的承包费、水电煤气费等。计算到2011年12月31日,曲*方欠我承包费、水电煤气费等共计62万多元,我方曾起诉至法院,要求曲*方支付欠款,后经过协调,曲*方支付我36万元,我因此撤回了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曲*起诉至法院要求寇**偿还借款36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证予以佐证,显示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6万元,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和21日。寇**称曲*与关雨系夫妻、关雨和关**系关*永之子;2007年关*永承包了其经营的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承包期间曲*在饭庄做财务工作,关*永系家族承包饭庄,该36万元为曲*支付的承包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的承包费、水电煤气费等;其曾起诉至本院,要求曲*方支付截至2011年12月31日所欠的承包费、水电煤气费等共计62万余元,后经过协调,曲*方支付了36万元,其因此撤回了起诉。为此,寇**提交了与关*永签订的《岗位责任协议书》、关**和关雨起诉寇**、刘**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起诉书》和民事调解书、关雨和曲*在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明细、发票领取登记、水电煤气查表登记、曲*交纳管理费的收据、2011年10月起诉关*永支付租金等的《民事起诉状》及该案案件受理费退费收据予以佐证。曲*认可《岗位责任协议书》、《民事起诉书》和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明细、发票领取登记、水电煤气查表登记、交纳管理费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费退费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庭审中,曲*认可关*永系关**和关雨之父,其与关雨系夫妻关系。曲*称2008年左右关*永开始承包北京乡情东北人家饭庄,其在该饭庄认识寇志*,因双方都认识,因此借款时没有让寇志*出具借条。

上述事实,有《岗位责任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明细、《民事起诉状》、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更应包括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具体到本案中,曲*提交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借贷款项,寇**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但抗辩称支付的并非借贷款项而系其他款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曲*应当就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寇**就银行转账业务凭证支付的款项性质提出反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后,曲*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曲*主张支付的36万元系民间借贷款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寇**予以偿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