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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上诉人北**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担任审判长,法官田*、法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胡**、李**,上诉人苏**司的委托代理人薛**、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06年7月1日入职苏**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常年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提供足够劳动保护条件,未安排休年休假。鉴于上述情况,刘**于2013年11月5日向苏**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26日,但苏**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维护刘**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苏**司支付:1.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差额39040元;2.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共89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70

561.87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557.6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12011.85元;5.2006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6日超时加班工资279

014.6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25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72.39元;6.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324.11元。

一审被告辩称

苏**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系苏**司员工,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该员工自2013年11月8日起无故不到岗,月度累计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5日苏**司向其邮寄了旷工通知书,依据公司及相关法律规定,苏**司通过EMS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已发放刘**各月工资,不存在拖欠,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已经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刘**已休年休假,不存在加班现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刘**系苏**司职员,担任网点负责人,双方签订有2011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制。刘**主张其2006年7月1日入职,苏**司主张刘**2011年7月2日入职,苏**司提交了刘**于天津天宁苏**秦皇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苏**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及2008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1日。刘**对上述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2008年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北京,刘**提交苏**司员工自助办公系统截图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1日。苏**司认可其与天津苏**司均隶属于苏**集团。

关于刘**工资发放情况,刘**提交了对账单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4920.17、4982、4915.72、4478.54、4361.99、5040.95、3402.36、3948.92、3903.81、12361.96、4199.96、5332.82元,月均工资5154.1元。银行对账单显示2011年7月之后的工资绝大部分均系天**公司发放。苏**司另提交了薪资发放确认表,显示其职员每月均签字确认有关薪酬(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等)已经全额支付,但均为格式文本。

关于加班一节,刘**主张其打卡考勤,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显示员工实行打卡考勤,苏**司对员工手册不持异议,但主张刘**系不定时工作制。

刘**提交了2013年11月5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辞职原因系工资未足额发放、经常加班没有加班费以及部分社保未缴纳,快递单显示邮寄地址系北京**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苏**司称其办公地址系融商四路6号,未收到上述邮件,但认可邮件预留电话系其总机电话,经该院电话查询,上述邮件于2013年11月7日妥投。苏**司提交了2013年11月15日的旷工通知单及快递单,显示因刘**2013年11月8日起无故旷工超过3天,要求其2013年11月20日前办理相关手续,苏**司另提交了2013年1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留存联及快递单,显示因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2013年12月13日起与刘**解除劳动合同,刘**否认收到了上述通知。

2013年11月12日,刘**申诉至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0546号裁决书,裁决:1.苏**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94.73元;2.苏**司支付刘**2013年9月及10月延时加班工资2678.9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90.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56.08元;3.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刘**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入职时间,苏**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显示签订单位系天津苏**司,但银行对账单显示在与苏**司劳动合同签订期间的工资,系天津苏**司发放,由于天津苏**司及苏**司系关联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刘**实际履行了与天津苏**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院对刘**2006年7月1日入职的苏**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刘**的工作截止时间,员工手册显示苏**司系打卡**,苏**司未提交其保有的打卡记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苏**司有关刘**自2013年11月8日开始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刘**工作到2013年11月26日的主张予以采信。苏**司虽提交了薪资发放确认表,但均系用人单位提交的格式文本,不足以证明相关薪资已经结清。

关于加班一节,刘**职务系苏**司网点负责人,属于管理岗位,作为管理人员,其工作性质决定其实际工作时间应参照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已经涵盖了其所付出的所有劳动量所对应的报酬,没有证据显示刘**在职期间对此工资计发标准及加班费问题提出过异议,对于刘**诉请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但原仲裁裁决苏**司给付加班费部分,苏**司未起诉,该院不持异议。

苏**司未就已安排刘**年休假举证,亦没有证据显示已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刘**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苏**司应当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24.6元(5154.1×6)。

刘**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均未经过仲裁裁决,该院不予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已经与苏**司的关联公司签订了2011年7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对其有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24.60元;二、北京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2013年9月及10月延时加班工资2678.9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390.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56.08元;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刘**为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明显错误,刘**系管理岗位,适用标准工时制,这一点苏**司亦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二、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在苏**司工作7年4个多月,应当补偿7.5个月的工资。三、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刘**的年休假为每年5天。根据刘**提交的上班考勤打卡的视频以及员工手册能够证明刘**的考勤方式为打卡。苏**司拒绝提供已休年休假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对超时加班、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亦是错误的。刘**系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员工,其工作时间应当每天不超过八小时,超过部分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亦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司支付刘**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655.7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2011.85元;超时加班工资279014.6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255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872.39元;2.二审诉讼费由苏**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苏**司亦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首先针对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一、刘**属于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员工,他是安装外勤人员的管理人员,应当参照不定时工时制度。二、关于员工手册以及考勤打卡视频证据,首先打卡视频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不具有真实性的认定基础,劳动者提供的员工手册不是完整的,不能证明所有岗位员工均采取打卡考勤制度,即便存在打卡考勤制度,与本案加班费等认定没有关联性。刘**主张的加班情况,苏**司认可其存在少量的加班,但是已经支付了加班费用。三、苏**司认为对于超过证据规则的两年保存期间的相关证据,员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不是全部举证责任均属于单位,本案中劳动者一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四、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等公司已经足额及时发放,同时得到了劳动者的签字认可,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劳动者均提出过鉴定后放弃,可视为劳动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的认可,故可以证实苏**司不存在拖欠员工薪资待遇的问题。五、《劳动合同法》是于2008年颁布的,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刘**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入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刘**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同时,苏*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公司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苏*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苏*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诸多月份的薪资发放确认表可以证明苏*公司已经足额向刘**支付了所有的薪资待遇,该薪资发放确认表有员工刘**的签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不充分,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刘**应当就2011年11月之前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苏*公司承担2011年11月之前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刘**针对苏**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苏**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苏**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是由于苏**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故刘**才向苏**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苏**司主张薪资发放表有刘**的签字,但薪资发放表中并没有关于工资各项构成的计算方式。对于2011年10月之前的证据情况,从苏**司提供的2011年版的员工手册中可以看出公司一直是考勤打卡,故对于全部员工的打卡记录是苏**司保存的,应当由苏**司提供。关于旷工问题,刘**已经向苏**司邮寄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仍在苏**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因此不存在旷工问题。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

苏**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打卡记录,用以证明刘**的考勤情况。刘**对于苏**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该记录没有与打卡机原始数据进行核实,故不予认可。因苏**司的上述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未提供打卡机原始数据,且刘**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快递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刘**入职时间,苏**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显示签订单位系天津苏**司,但银行对账单显示刘**在与苏**司劳动合同签订期间的工资系由天津苏**司发放,由于天津苏**司及苏**司系关联公司,在没有证据显示刘**实际履行了与天津苏**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刘**2006年7月1日入职苏**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刘**已于2013年11月5日向苏**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寄地址基本与苏**司注册地址相符,该邮件经一审法院查询已经于2013年11月7日妥投,且邮件快递单已经注明其内容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由刘**单方解除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苏**司关于刘**2013年11月8日起存在无故旷工行为,其因此与刘**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刘**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其应当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在其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其关于加班费的主张不应获得支持。但由于仲裁裁决对于刘**所提出的加班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且苏**司对此未提出起诉,故一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的认定判决苏**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司拒绝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对于一审认定的加班费所提出的异议,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节,因苏**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刘**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刘**有权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苏**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刘**在职情况和工资标准判令苏**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苏**司关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薪资待遇,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苏**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11年10月之前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之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该理由亦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关于刘**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其均未经过仲裁裁决,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苏**司与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苏**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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